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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赵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赵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老马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承志,公司职员。被告赵某。被告李某。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常昆、王长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赵某从原告处租用车牌为辽P×××××号本田汽车一辆,使用2个月有余,交回租用车辆时因被告资金紧张,仅给付一部分租车费尚欠租车费14500元不能给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予给付,被告李某为被告赵某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因此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租车款1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被告赵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登记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二手车买卖、代驾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曾在该公司租赁车辆,约定租金在还车时一并给付。但在租赁期届满后,被告赵某由于资金紧张没有及时给付全部的租赁费,后双方对于被告赵某所欠的费用进行了清算,被告赵某为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对于所欠租车款14500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还清。被告李某亦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盖名章。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租车款1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为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并签名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车辆租赁合同,但双方经过协商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欠条),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被告赵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债权债务协议(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据此,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赵某偿还欠款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协议(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盖有名章,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保证行为,因此,对于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14500元欠款,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14500元。二、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被告李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东代理审判员 常 昆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