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高文德与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德,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行初字第83号原告高文德,无业。委托代理人丁化谦,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川区太河镇东同古村。法定代表人宗加新,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德因认为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文德及委托代理人丁化谦,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德诉称,2010年,淄川区太河镇东余粮村实施旧村改造,政府征用原告父亲高立本村内住宅,东余粮村与原告父亲高立本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双方选择房屋置换方式补偿。2010年9月9日,镇政府经办人员王谋忠、孙明清以及原东余粮村支部书记张兴才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高立本房屋安置标准为新建楼房四楼80平方米。2013年6月14日旧村改造项目分房,其他同期村组织成员都已按照约定补偿,却未对高立本按照协议以及证明文件进行安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受父亲委托,于2015年9月11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向太河镇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委托书,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快递签收信息表明,太河镇政府于2015年9月12日收到了上述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太河镇政府应当最迟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但是,截止起诉日止,已经超过30个工作日没有答复,其行为是严重不作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关于淄川区太河镇东余粮村旧村改造立项文件、补偿安置方案等政府信息申请未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证据:1、国内标准快递原件一份;2、邮件查询单一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4、高立本的身份证复印件;5、镇政府与原村支部书记张兴才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收到了其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申请,要求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经查,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材料,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存在,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提供证据:1、邮件查询信息单一份,该邮寄的查询单信息栏标注的是他人收,并未标注是被告工作人员收,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收到该邮寄及相关材料;2、东余粮村与原告父亲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一份,证实拆迁安置是东余粮村村民自治行为,而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到淄博市邮政局档案科调取了原告寄出邮件的签收件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收到原告邮寄的文件。原告对被告提交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邮寄的单位是淄川区太河镇人民政府,该政府为行政机关,并不是具体自然人,因此查询信息栏标注的他人收是正确的,如果被告不承认收到该邮寄件,应当提供太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包括勤杂人员)的名单,以此证明肖瑜不是该机关人员。原告对被告提交2号证据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没有盖章,而原告提供拆迁补偿证明既有村委的印章,又有被告实际经办人的签字,原告认为应该以拆迁补偿证明为准。协议是原告签的字,签的是原告父亲的名字。原被告对本院到淄博市邮政局档案科调取的原告寄出邮件的签收件复印件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五份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原告寄出邮件的签收件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该邮件签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1号证据即邮件查询信息单一份,与原告提供邮件查询信息单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签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2号证据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本案被告是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东余粮村旧村改造项目相关立项文件、改造方案及拆迁费用拨付情况。2015年9月14日邮政部门对原告邮寄给被告的邮件进行投递,由肖瑜签收。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没有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进行答复。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邮件由邮政部门对被告的进行了投递,签收人为肖瑜。被告否认签收人肖瑜为其工作人员、否认收到该邮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佳海审 判 员 孙苗苗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