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09号原告邓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庚涛,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农民。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知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庚涛、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约定被告曹某到我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邓某乙,之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被告曹某多次与我及家庭成员产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我被迫于2001年腊月随被告曹某一起搬至被告曹某家生活。期间,被告曹某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多次调解无效,我于2009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曹某共同生活。2014年4月29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未得到支持,之后,我仍然与被告曹某分居生活,被告曹某也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婚后所生一女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曹某支付抚养费。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2014)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邓某甲于2014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后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曹某辩称,我与原告邓某甲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上述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曹传当庭进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邓某甲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约定被告曹某到原告邓某甲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邓某乙。后因被告曹某与原告邓某甲的父亲产生矛盾,原告邓某甲于2001年腊月随被告曹某一起搬至被告曹某家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曹某并打过原告邓某甲。2009年正月,原告邓某甲外出打工,双方偶有联系。2014年4月29日,原告邓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文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邓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曹某虽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没有得到化解,致使双方的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邓某甲于2014年向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曹某离婚,在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邓某甲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所生一子邓某乙,一直在原告邓某甲家生活,其自己也同意随原告邓某甲生活,对原告邓某甲要求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甲不要求被告曹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后所生一子邓某乙,由原告邓某甲抚养,被告曹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知润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万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