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与徐朝龙、金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徐朝龙,金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4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232号。负责人吴江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亚梅,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朝龙。被告金翠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支行)与被告徐朝龙、金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涛、蔡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朝龙、金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支行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徐朝龙、金翠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朝龙、金翠平向原告申请贷款64万元,被告徐朝龙、金翠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4月,被告多次违约,不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徐朝龙、金翠平归还借款本金508401.74元及利息5519.36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其他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徐朝龙、金翠平承担律师代理费34300元;3、如被告徐朝龙、金翠平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以抵押物镇江市某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朝龙、金翠平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工行中山支行与被告徐朝龙、金翠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朝龙、金翠平发放贷款64万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付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并约定被告徐朝龙、金翠平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被告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收取;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徐朝龙、金翠平承担。被告徐朝龙、金翠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室房屋向原告工行中山支行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中山支行与被告徐朝龙、金翠平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中山支行。原告工行中山支行依约将64万元划至被告徐朝龙、金翠平指定帐户,后被告徐朝龙、金翠平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徐朝龙、金翠平连续4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另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徐朝龙、金翠平欠原告工行中山支行借款本金508401.74元、利息5519.36元。另查明,原告工行中山支行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工行中山支行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43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以抵押财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在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朝龙、金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借款本金508401.74元。二、被告徐朝龙、金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利息5519.36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徐朝龙、金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律师代理费34300元。四、如被告徐朝龙、金翠平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有权以被告徐朝龙、金翠平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064元,由被告徐朝龙、金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