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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禹含与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禹含,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3128号原告刘禹含,天津市南开医院护士。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3号。法定代表人苗如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健,该公���员工。原告刘禹含与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禹含,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禹含诉称,2015年10月3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下属863路公交汽车前往单位上班,当车辆停靠南开区南开五马路时,因司机操作失误,将原告从车门处甩出车外导致原告摔伤。事发后原告报警,经派出所指定前往南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骶骨骨折,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2.49元、误工费6629.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六张、工资条两张、完税证明两张;2、护理协议一份、收条一张、收付款凭证一份;3、诊断证明及公安局指定就诊书一张、假条四张;4、病历记录三张、放射报告单两张、医疗费票据十张;5、营养费收据五张。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属实。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也有义务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及乘坐交通工具预见风险的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因伤扣发工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下属863路公交汽车前往单位上班,当车辆停靠南开区南开五马路时,因司机操作失误,将原告从车门处甩出车外导致原告摔伤。事发当天原告报警。原告经兴南派出所指定前往南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骶骨骨折,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252.4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乘客乘车时的人身安全应得到保障,被告在车辆运营中造成原告被甩出车辆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责任,综合考虑案情,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法律规定医疗费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于2015年10月3日在天津市南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医疗费1252.49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假条及完税证明证明其误工期间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误工损失计6629.8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采取非手��治疗的骶骨骨折伤情应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标准,考虑原告的年龄、伤势和主张的护理期间,认定原告伤后有30日护理期较为合理,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84元(92.8元/日*30日);4、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为骶骨骨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法律规定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实际确应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禹含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医疗费1252.49元、误工费6629.8元、护理费278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766.29元的90%计11489.661元;二、驳回原告刘禹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禹含负担15元,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付原告刘禹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亚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赵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