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罗正祥与谢自付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祥,谢自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罗正祥,男,汉族,1969年1月5日生,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咏梅,女,普洱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自付(曾用名谢勇),男,傣族,1969年8月12日生,云南省景谷县人。委托代理人付天宏,男,景谷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罗正祥诉被告谢自付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咏梅,被告谢自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天宏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报延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祥诉称,原告于1995年4月10日与景谷县威远镇南景村民委员会等伴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延长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承包了含位于XXX17公里处的多处土地,其中XXX17公里处的耕地证上面积为3亩(实际面积远超3亩)。2006年原告将位于XXX17公里处的承包地中约4-5亩出租给被告谢自付种植桉树,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15年(一伐桉树种植的期限为5年,三伐为15年),租金为8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将上述耕地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租金。2014年景谷县政府因建设威永滨河公路的需要,征用了原告位于XXX17公里处部分承包土地,实际丈量面积为24.564亩,应得土地补偿款417588元。威远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共同确认无争议的承包地面积为14.135亩(土地补偿款为240295元)、青苗补偿费为13606元,合计253901元。剩余的10.429亩承包土地(土地补偿款为177293元),以及青苗补偿费13630.6元(3587棵桉树的补偿款),因原告与被告就土地补偿款应当归谁享受发生争议,该争议地块的土地补偿费177293元等款项被威远镇人民政府予以暂扣,至今未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只是土地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享有,故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依法应归原告享有。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被景谷县人民政府征用,双方达成的合同客观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双方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罗正祥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罗正祥与被告谢自付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2、确认争议的土地补偿款177293元、青苗补偿费13630.6元,合计190923.6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自付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是事实,但双方达成的不是口头合同,而是书面协议,且租赁期限不是原告主张的15年,而是永久性的;其次,双方诉争涉及补偿款的土地原告认为其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认为土地属于国有林,因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最后,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其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归其享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罗正祥将位于XXX17公里处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谢自付经营使用(双方对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等存在争议,原告罗正祥主张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租期为15年,被告谢自付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书面合同,租期为永久性)。随后,被告谢自付交付了8000元租金给原告罗正祥,并在其租赁土地上种植桉树。2014年景谷县政府因建设XXX公路的需要,征用了XXX17公里处的部分土地。原告罗正祥自述称:被征用的土地经实际丈量面积为24.564亩,应得土地补偿款417588元;景谷县威远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共同确认无争议的承包地面积为14.135亩(土地补偿款为240295元)、青苗补偿费为13606元,合计253901元(已由原告领取);剩余的10.429亩土地的补偿款177293元,以及青苗补偿费13630.6元(3587棵桉树的补偿款),因原告罗正祥与被告谢自付就款项应当归谁享受发生争议,该款至今被威远镇人民政府暂扣,至今未予发放。另查明,原告罗正祥持有景谷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31日颁发的(2007)第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地块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证上面积为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大箐,南至大路,西至罗正荣小沟,北至大路;被告谢自付提交的景谷县威远镇林业服务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XXX17公里林地林权情况说明》中载明,争议地块插花着国有林。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的主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户对土地没有所有权,只享有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原告罗正祥诉请要求确认其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请求确认土地补偿款归属的主体依法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于青苗补偿费的问题,原告罗正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是其青苗(桉树)的所有者,故诉请要求确认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其次,本案诉争的土地性质及权属是否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证上面积与实际面积严重不符,况且,与被告提交的景谷县威远镇林业服务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XXX17公里林地林权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故该“XXX17公里处的土地”性质(土地属于国有林,还是集体土地)、权属尚处于不具体明确状态。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即必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原告罗正祥提起的诉讼,因争议地块性质和权属不清,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确认其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等主张,因诉争土地性质及权属不清,在政府部门未作处理,确定其权属之前,本院不予评判。原告罗正祥对被告谢自付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正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罗正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朝富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段明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珊珊附:本案法律条文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