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阿依木克孜.尼亚孜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536号阿依木克孜·尼牙孜,委托代理人:蔡双全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发省委托代理人:范茹君黛委托代理人:李昂原告阿依木克孜·尼牙孜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依木克孜·尼牙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双全,被告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茹君黛、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依木克孜·尼牙孜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因有髋关节疼痛不适、右下肢跛动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诊断原告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右髋关节骨性关节炎”。被告向原告解释须置换人工造右髋关节器械,国产人工造右髋关节器械使用年限为5-8年,进口人工造右髋关节器械使用年限为25-30年。1998年5月11日经被告通知,入住被告医院,被告医院采用进口人造髋关节器械为原告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在没有消肿的情况下,医院建议出院。于是1998年7月9日出院,住院60天,个人自付医疗费5000元。因术后不能正常行走、手术部位起泡发炎、化脓等诸多原因,于1998年3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前后7次入住被告医院,个人共计支付医疗费25594.35元。被告虽再次为原告行右髋关节更换手术及治疗,仍未好转,于是2013年5月13日入住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右髋关节更换了新的器械,于2013年6月9日出院,住院27天,个人自付医疗费26710.86元。2015年5月15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15)法医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诊疗中存在手术操作不细致,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与残疾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负有一定责任,负有过错责任,参与程度评定为50%;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因被告手术不细致,导致原告长期住院,对原告的身体、精神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2305.21元×50%)26152.31元、交通费(2000元×50%)1000元、营养费(50元×24个月×30天/月×50%)18000元、护理费【(24个月×3588/月)86112元×50%】4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天×25元/天)5500元×50%】27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50%)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874元/年×20年×30%)119244元×50%】59622元、鉴定费(7900元×50%)3950元,共计164530.6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区人民医院辩称,我院诊断正确、治疗及手术措施得当。治疗过程置换的人工造右髋关节术后感染属于难以防范的并发症,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该事实由乌鲁木齐医学会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5月11日因右髋关节疼痛不适、右下肢跛动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右髋关节骨性关节炎”,被告采用进口人造髋关节器械为原告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治疗60天后,于1998年7月9日出院,个人自付医疗费5000元。因术后手术部位疼痛,不能正常行走、于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7月4日,在被告处治疗8天,经被告诊断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个人自付医疗费1097.71元。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至2007年8月10日,在被告处治疗25天,经被告诊断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后翻新术”原告个人自付医疗费11707.94元。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9日,在被告处治疗25天,经被告诊断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行“右股骨皮下感染病灶清除术”,原告个人自付医疗费1437.64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1月9日,在被告处治疗11天,经被告诊断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原告个人自付医疗费676.53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治疗29天,经被告诊断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加体周围感染病灶清除闭式引流术”,原告个人自付医疗费3482.22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7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该院诊断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行“右股骨皮下感染病灶清除术”,个人共计支付医疗费2192.31元。原告经被告数次治疗以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病情仍未好转,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9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该院诊断为“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行“右髋人工关节翻修术”,原告个人自付医疗费26710.86元。原告在被告处及其他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合计52305.21元。另查明,经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5月15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15)法医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诊疗中存在手术操作不细致,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与残疾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负有一定责任,负有过错责任,参与程度评定为50%;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鉴定费7900元原告支付(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679.61元)。另查明,本案审理阶段,被告除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外的其他鉴定结果持有异议。据此经本院委托,对被告的医疗过错及与原告的病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评定。2016年3月28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2号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阿依木克孜·尼牙孜在区医院诊疗过程中,院方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术中操作不规范。术后治疗措施不力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目前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30%。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以及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史总结、住院统一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新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具体诊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阿依木克孜·尼牙孜右髋部疼痛不适前往被告区医院处诊疗,因被告手术不规范,人工髋关节假体材料选择不适合,导致假体松动。假体松动后行“右髋人工关节翻修术”,因术中操作不规范,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术后切口感染,术后治疗措施不力等原因,致使原告长期受到病情折磨,前后七次在被告处治疗,身心健康收到伤害。经鉴定被告行为与原告目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30%。但是过错参与度评定,并非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的法定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区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0%交妥。第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52305.21元,应当不包括其因其原发“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右髋关节骨性关节炎”第一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而产生的医疗费5000元,扣除该费用后,原告实际支付治疗费应为(52305.21元-5000元)47305.21。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52305.21元与实际费用不符,应按照上述实际费用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交通费系患者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计4560元。本院根据原告长期住院、病情以及陪护人员需要照顾病人各种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问题。原告住院220天,扣除其原发性疾病住院治疗时间60天,实际住院时间为160天,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60天×119.6/元)1913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60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天×25/元)4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20年计算,但60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1949年出生,在1998年的治疗中发生过错,2015年5月被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为67周岁,其伤残赔偿年限应按13年计算,参照2015年度自治区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7508.6元(19874元/年×13年×3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费用亦包括必要的营养费。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60天×50元/天)8000元。被告区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所支付的费用7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679.61元,该费用按照上述责任予以划分承担,其余的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长期住院治疗,身心健康收到伤害,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酌定认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依木克孜·尼牙孜治疗费47305.21的40%,即18922.08元;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依木克孜·尼牙孜交通费2000元的40%,即800元;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依木克孜·尼牙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136元的40%,即7654.4元;四、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依木克孜·尼牙孜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00元的40%,即1600元;五、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依木克孜·尼牙孜营养费8000元的40%,即3200元;六、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依木克孜·尼牙孜残疾赔偿金77508.6元的40%,即31003.44元;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依木克孜·尼牙孜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八、驳回原告阿依木克孜·尼牙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请求标的204530.61元,经本院核定标的83179.92元,占请求标的的40%,案件受理费4367.96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鉴定费679.61元,合计5067.57元,原告阿依木克孜·尼牙孜负担60%即3040.54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40%即2027.02元。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丽美热代理审判员 古丽扎尔人民陪审员 努 日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努 丽 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