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法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申请执行娜仁图亚、贺光荣、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以物抵债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娜仁图亚,贺光荣,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伊法执字第395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贾美英,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系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娜仁图亚,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贺光荣,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娜仁图亚,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申请执行娜仁图亚、贺光荣、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娜仁图亚、贺光荣、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娜仁图亚、贺光荣、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189.4583万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1月21日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娜仁图亚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伊煤路104-4的房产及土地,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五处房产,以25909208元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故第三次拍卖流拍。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娜仁图亚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伊煤路104-4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共计四处房,产作价25098685元交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抵偿被执行人娜仁图亚、贺光荣、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欠款25098685元(本金21599152.53元、诉讼费75637元、评估费30000元,保全费1000元,部分利息339289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娜仁图亚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伊煤路104-4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胜共计四处房,产作价25098685元交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抵偿被执行人娜仁图亚、贺光荣、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欠款25098685元(本金21599152.53元、诉讼费75637元、评估费30000元,保全费1000元,部分利息3392895.47元)。 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财产转让时双方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买受人(承受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海燕 审 判 员 杜鹏程 助理审判员 高莉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越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