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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金某某,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胡某某,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女胡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5年原告家的土地被征占,属于原告及其女儿的土地安置补偿费14万元,都在被告处。2014年冬,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二人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套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24中学的,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回迁房(未竣工)一套。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现原、被告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甲(2014年1月9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及其女儿的土地安置补偿费14万元;被告支付原告108000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216000元购买的位于净月开发区第24中80平方米回迁房(未竣工)应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没有生活来源,抚养费过高。现有的财产应平均分割,3万元的债务,原告父亲还借我13000元,共有外债43000元,应平均分担。金银首饰平均分割。土地安置补偿费14万元,我已给付原告10万元,这里包括孩子的3万元。关于回迁房是我父亲明确赠与我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诉讼费用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月19日生有一女胡某甲。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家给原告10万元,其中包括改口钱1万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胡某某与案外人宋文阁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宋文阁自愿将靠边王的房票子以总价款21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胡某某。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房屋购房款系被告父亲胡成所付,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2015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十里堡村土地被征占,原告金某某及其女儿共分得土地补偿费14万元,其中金某某应得份额款为11万元,女儿胡某甲应得份额款为3万元,此款系由被告胡某某从十里堡村委会领取,现在被告胡某某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十里堡村委员会证明、证人梁国清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回迁房屋补充说明、卖房协议、吉林银行长春万达广场支行取款凭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胡某甲(现年2周岁)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由于被告无稳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且被告系农村户口,故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应保护7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购房款为被告胡某某父亲胡成所出,但该买房协议签订时间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成并未明确表示该房屋系赠与被告胡某某一方,故应认定胡成的行为系对原告金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双方的赠与,对于原告要求购房款216000元平均分割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半购房款108000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家给原告10万元,其中包括改口钱1万元。改口钱系结婚习俗中,被告家长对原告的一种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9万元应系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土地被征占,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钱款14万元,其中金某某份额款11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两项款项共计2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其中9万元在原告处,11万元在被告处,被告胡某某应返还原告1万元。庭审中,原告称9万元已经作为生活费花销殆尽,被告称共有外债43000元,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女儿胡某甲份额款3万元,不应认作夫妻共同财产,因胡某甲未成年,该笔款项应由原、被告离婚后抚养胡某甲一方代为保管。综上,被告胡某某应返还原告款项共计1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甲(现年2周岁)由原告金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自2016年5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25日前给付;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人民币148000元;四、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五、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8元,减半收取796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正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