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云南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某某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云南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责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书伟,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某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某,系该局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该局法规股长。原告云南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下称路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广安某某公司)、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广安某某贵州分公司)、第三人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下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且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书伟、被告广安某某公司、广安某某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廖进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严某、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路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广安某某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将其承接的第三人交通局修建的黔西县花都大道项目电力餐厅前城市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工程量收方结算,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价款为734731.30元,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734731.30元,并每日按拖欠工程款金额万分之三的比例从2012年4月29日计算违约损失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及金达建筑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沥青路面工程结算表》、黔西县电力餐厅工程路段照片、沥青砼拌合料发货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刘某某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延期付款违约金为万分之三,同时证明原告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至29日对工程进行了收方结算,被告方应付原告方工程款734731.30元;4、黔西县电力餐厅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三人是工程发包业主,与该工程款项支付有利害关系,刘某某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5、沥青砼拌料发货单,用以证明电力餐厅涉案沥青路面工程系原告承包施工;6、工商信息变更资料,用以证明袁忠勇为原告变更登记前负责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袁忠勇为原告2011年3月变更登记前的负责人;任命决定书,用以证明袁忠勇变更为贵州省地区总负责人后,仍然对原告具有经营管理方面的职权和权利,仍然是原告的负责人,同时证明袁忠勇就涉案工程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进行联系、洽谈、协商等,袁忠勇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被告广安某某公司、广安某某贵州分公司辩称:1、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已于2012年3月25日委托本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实际只欠434731.3元。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广安某某公司、广安某某贵州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3月25日的农业银行转款回单,用以证明在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已委托本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30万元,实际只欠434731.3元,该款已转入原告当时负责人袁忠勇的账户上。第三人交通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路某公司无任何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对其是否参与施工或分包工程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第三人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工程承包合同报账情况表,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合作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广安某某公司、广安某某贵州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因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故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承包合同有异议,不是李某某签的字,不认可;对工程结算表不予认可;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的工程确实是照片上的工程;对发货单有异议,与被告方无任何关系;对第4组证据的合同无异议;对证据5、6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有合作关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该回单不能明确是哪个工程的款项,且该笔款项已在(2015)黔县民初字第2019号案件中已经扣除。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因为与原告方无合同关系,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认证,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相互结合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第三人交通局将黔西县电力餐厅前城市道路工程的路基、路面工程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安某某贵州分公司,后广安某某贵州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沥青路面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进场时预付30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7天付清余款,质保期为一年,保留5%的质保金在一年后返还。若逾期付款,则按日0.3‰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进行工程量收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734731.3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广安某某贵州分公司与第三人交通局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公路已于2012年4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因被告对《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中“刘某某”的签名有异议,经庭审告知其可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在限期内未提出申请。本案焦点:涉案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广安某某贵州分公司与第三人交通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中“刘某某”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身份的签名有异议,但经庭审告知其可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在限期内未提出申请,视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故对《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已在答辩意见中认可本案总工程款为734731.3元,故对本案总工程款为734731.3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某(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之一)已于2012年3月25日支付了30万元,但李某某在(2015)黔县民初字第4019号案件中已明确表明该30万元是支付(2015)黔县民初字第4019号案的工程款,而非本案工程款,故本案中对2012年3月25日的转帐汇款单依法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涉案公路已于2012年4月底(4月30日)交付使用。按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8日支付工程款的95%即697994.74元(734731.3×95%);同时因为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应于2013年5月8日支付工程款的5%即36736.57元(734731.3×5%)。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按每日0.3‰承担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其中,697994.74元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36736.57元从2013年5月9日计算。由于被告广安某某贵州分公司是被告广安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广安某某贵州分公司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项及违约金责任由被告广安某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工程款734731.30元,并按每日0.3‰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从2012年5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697994.7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13年5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36736.5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4002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 敏审 判 员 马丰明人民陪审员 曾居素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中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