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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王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舒辉明,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郑远军,谷城县盛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辉明,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王某将私有房屋三间二层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某。同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黄某雇请原告周某在二楼后窗台过桥上抽钢筋时,因钢筋触碰到附近的高压线被电击伤,经法医鉴定为ⅶ(六)级伤残。被告王某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某,而被告黄某又不具备建筑资质。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724元、护理费103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8490元、残疾器具费5242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08753.23元。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作为房主已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黄某,并签订有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黄某负责,加之原告周某不是被告王某雇请的劳务人员,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与被告王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受伤是因其不服从安排,不注意自身安全而违规操作,在抽钢筋时触碰高压线所致,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要求谷城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放弃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周某是在施工中被电击致伤,与被告黄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9221.80元,要求原告周某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签订了农村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承建被告王某三间二层房屋的建造,包工不包料,工程结算方式:以建房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0元,施工工具由被告黄某自己携带,如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黄某负责。被告黄某雇请原告周某在该工地务工,从事扎钢筋工作。同年7月26日7时许,原告周某在二楼后窗台过桥上抽钢筋时,因竖直朝上抽,钢筋触碰到附近的高压线被电击伤后从3米高处摔致地面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谷城县盛康卫生院抢救,支付医疗费677.87元,后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17053.50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电烧伤术后;2、左三、四、五趾及右足小趾截肢缺如+腹部创面清创、局部皮瓣转移术后;3、左下肢软组织缺损并感染;4、左侧第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继续到当地医院消炎、伤口换药治疗,避免感染,伤口愈合后及时拆线;3、每月复查,了解恢复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左下肢石膏;4、不适随诊。2015年8月9日,原告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35723.30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高压电击伤tbsa2%ⅲ°—ⅳ°。出院医嘱:建议患者继续治疗。2015年9月25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伤情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9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周某左下肢软组织缺损并感染,左小腿截肢术后缺失之损伤构成《道标》ⅵ(六)级伤残;(二)、周某左下肢软组织缺损并感染,左小腿截肢术后缺失之损伤构成《工标》ⅴ(五)级伤残;(三)、周某自2015年7月26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如下:a.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180日;b.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90日,其中受伤后前2次住院54天,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36日每日需1人护理;c.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90日。2015年10月10日,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为原告出具襄阳市假肢站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处置意见:根据患者伤情,按“国产、普通、适用”原则,建议配置小腿截肢,以代偿部分丧失功能,重建生活信心。1、初次装肢需训练式样20天;2、假肢维修费占产品单价10%每年;3、装肢半年后需更换临时接受腔1次。患者适合安装agm骨骼小腿假肢,单价28500元/具,需四年更换一次;带锁硅胶套8600元/套,每年更换一次;轮椅800元/辆,每5年更换一次;不锈钢双拐120元/付,每5年更换一次;座便器380元/个,每5年更换一次;临时接受腔5000元/具,每半年更换一次;初次装肢需训练式样20天,每天150元;后期训练费10天,每天150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轮椅费540元。嗣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黄某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周某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9221.8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周某接受被告黄某雇请在其承包的建房工地提供劳务,被告黄某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周某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黄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从业人员须具备施工资质和一定的专业技能、特定的生产工具和安全生产条件,能独立完成施工。本案被告黄某作为从事个体建筑的施工人员,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被告王某作为房主即发包人,应当挑选符合条件的承包人独立完成建房工程,而将建房工程交给了没有建筑资质亦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黄某承建,存在选任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王某应当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雇佣活动中应当知道施工工地附近高压线有危险,而在高压线附近作业时存在危险,其在递接钢筋时应谨慎从事,顺势操作,而不应直接向上抽取,忽视自身安全,轻信危险可以避免,导致其损害后果产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发包人和分包人的责任。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周某的损害是因其在施工中被电击伤所致,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选择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黄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周某举出的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出具襄阳市假肢装站诊断证明书,被告黄某、王某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的资质提出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诊断)的权利,由于被告黄某、王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该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假肢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结合诊断证明书及当地人均寿命,计算20年,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和身体状况以及假肢更换周期,需更换5次,由此产生的训练费等合理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假肢费用142500元(28500元×5次),带锁硅胶套172000元(8600元×20次),临时接受腔200000元(5000元×40次),不锈钢双拐480元(120元×4次),座便器1520元(380×4次),初装训练费3000元(150元×20天),后期装肢训练费1500元(150元×1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轮椅费,原告已自行购买价值540元的轮椅一辆,虽没有正式发票,但该轮椅费用低于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所载明的价格,故本院予以认可,故轮椅费应为2940元(800元×3次+本次54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六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8000元为宜,原告周某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7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长期所从事劳务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计算,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营养费问题,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更具有合理性,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限为限,对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予以确定,原告虽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但该鉴定意见与客观实际不符,故对该鉴定意见中确定护理人数、误工损失日、营养日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264元的门诊费条据,因不属于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周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527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250.34元、误工费4308.60元、残疾赔偿金108490元、残疾器具费及安装假肢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52394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696345.74元。被告黄某赔偿70%即487442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495442元。被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已支付的59221.80元在执行中扣减。其余损失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495442元,被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已支付的59221.80元在执行中扣减。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原告周某负担1000元,被告黄某、王某负担3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大平审 判 员  邱 林代理审判员  詹忠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毓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