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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浩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705号罪犯陈浩,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瑞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60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王亚泉、漆艳群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云、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陈浩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