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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华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唐菊娣,郑能欢,刘卫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号。负责人徐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彭皓,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睿,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江瀚路江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菊娣。委托代理人刘凡,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莉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邹山路**号华瀚创新园。法定代表人郑能欢。委托代理人刘凡,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莉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菊娣,女,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代理人刘凡,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莉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能欢,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凡,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莉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平,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瀚公司)、华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唐菊娣、郑能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6月17日,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以刘卫平系案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刘卫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刘卫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吴睿,被告江瀚公司、华瀚公司、唐菊娣、郑能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称,被告江瀚公司因支付上游货款、购买原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瀚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编号:平银蓉万贷字20130418第002号),向被告江瀚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22(浮动点)。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华瀚公司、唐菊娣、郑能欢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瀚公司、唐菊娣、郑能欢同意以其全部财产对被告江瀚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500万元发放给被告江瀚公司。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瀚公司仅偿还了622651.59元借款。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377348.41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为人民币367459.9元,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共计人民币34744808.31元。2、被告华瀚公司、唐菊娣、郑能欢、刘卫平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瀚公司、华瀚公司、唐菊娣、郑能欢共同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对案涉借款本金也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依法认定。被告刘卫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江瀚公司作为额度申请人,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作为额度授予人签订编号为平银蓉万综字20121019第002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授予江瀚公司18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期限为一年。同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华瀚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蓉万综字20121019第002-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编号为平银蓉万综字20121019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1.8亿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还约定,华瀚公司放弃物保优先抗辩权,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9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郑能欢、刘卫平、唐菊娣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平银蓉万综字20121019第002-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蓉万综字20121019第002-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编号为平银蓉万综字20121019第002-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编号为平银蓉万综字20121019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1.8亿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还约定,郑能欢、刘卫平、唐菊娣放弃物保优先抗辩权,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8日,江瀚公司作为借款人,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蓉万贷字20130418第002号《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江瀚公司贷款3500万元用于支付上游货款、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22(浮动点)。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贷款金额采用全额受托支付,即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根据江瀚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江瀚公司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每月20日为结息日,江瀚公司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江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于2013年4月19日将3500万元借款发放至江瀚公司指定交易对手账户。江瀚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江瀚公司仅于2014年1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22651.59元,其余本息未还。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被告江瀚公司、华瀚公司、唐菊娣、郑能欢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另查明:在借贷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期间,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共计向被告江瀚公司发放借款两笔,包括本案3500万元借款以及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532号案件中涉及的3500万元借款。审理中,原告明确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利息按6%的基准利率上浮122即年息7.32%计算;2013年10月2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98%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2014年1月21日,被告江瀚公司偿还本金622651.59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江瀚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622651.59元,其余本息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瀚公司公司归还借款34377348.4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瀚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除财产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已实际发生且提交相关依据外,对其余费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华瀚公司、唐菊娣、郑能欢、刘卫平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就被告江瀚公司在约定的最高额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额1.8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瀚公司追偿。被告刘卫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对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377348.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3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按2013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22倍计算;罚息:以3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止;以34377348.4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罚息利率按利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而未付利息为基数,从应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至利息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唐菊娣、郑能欢、刘卫平对被告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524.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524.04元(此款已由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预交),由被告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唐菊娣、郑能欢、刘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莫 雪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青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