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8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973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78年4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明钢,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某甲,男,生于1971年7月13日,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结婚。婚生一子,取名母某乙(现年17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互不理解。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子成年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母某甲书面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结婚。婚生一子,取名母某乙(现年17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互不理解。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18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勇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邱明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