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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保华与沈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华,沈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983号原告张保华,男,汉族,1938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照路,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振江,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保华与被告沈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沈振江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保华及代理人李照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华诉称,2××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以其位于睢阳区中州路与香君路交叉口西北角普罗旺斯1号楼107铺作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出借、抵押登记手续,并予以公证。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定将4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付至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振江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如下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保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一份(含借款合同),2、借款收据证明一份,3、他项权证一份,4、汇款凭证五份(汇款金额3820000元),5、转款凭证8份(转款金额4045000元),6、周岩证明一份,7、郭团结、赵李纳、郭威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4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办理公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收到原告4000000元,双方同日在商丘市房地产交易处办理了2××4字第00070693号他项权证,被告将位于睢阳区中州路与香君路交叉口西北角普罗旺斯1号楼107铺房屋抵押给原告。2××4年10月15日、16日原告将3820000元(扣除利息180000元)汇给朱利红,朱利红与2××4年10月15日转给被告指定账户(张进)900000元,2××4年11月11日朱利红委托郭团结汇给被告1000000元,2××4年12月12日委托赵李纳汇给沈振江100000元,2××4年10月31日朱利红汇给被告指定的账户200000元(刘秋生),2××4年10月24日朱利红汇给指定帐户500000元(刘秋生),2××4年10月22日朱利红汇给指定帐户1000000元(刘秋生)。2××4年10月25日朱利红汇给被告帐户345000元。合计4045000元,包含原告382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沈振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4年10月15日,被告沈振江向原告张保华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保华现金肆佰万整(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月利息千分之十五。”该借款借据由借款人沈振江签字。于当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人沈振江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香君路交叉口西北角普罗旺斯1号楼107铺做抵押(产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4字第××号,建筑面积556.72平方米),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张保华自己及委托郭威共向中间人朱利红转款3820000元(已扣除3个月利息的数额),朱利红于2××4年10月15日至2××4年12月12日之间用本人账号及委托郭团结、赵李纳共向被告沈振江及其指定账号转款4045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沈振江偿还了6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沈振江向原告张保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但被告沈振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造成重大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借款期间被告沈振江已向原告张保华偿还借款利息60000元,且虽然借条上的数额为4000000元,但实际出借款为3820000元。据此,对原告张保华要求被告沈振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沈振江用其在被告商丘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坐落于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香君路交叉口西北角普罗旺斯1号楼107铺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张保华依法享��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保华偿还借款本金382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2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二、原告张保华在本案被告沈振江所欠的借款本金382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其抵押房产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张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案件受理费22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280元,由被告沈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商丘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悦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