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玉霞与徐振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霞,徐振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周玉霞,女。被告徐振南,男。原告周玉霞与被告徐振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霞及委托代理人武保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又于2013年12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由于此两笔款原告也是从朋友处借的,朋友索要借款,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偿还借款50000元。由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405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周玉霞提起诉讼第一笔10万元不是本人借款,此据是田守志与李井义(周玉霞丈夫)之间的经济往来,当时李井义往出放款,田守志用款,李井义给田守志汇款10万元,田守志给李井义几个月的利息,李井义与田守志的借款是他们的经济往来,有田守志的视频录像为证,书面材料一份。周玉霞起诉的第二笔借款是我和李井义说要用10万元,李井义与其妻子周玉霞及段养春来到我家,我写了张10万元的借据放在桌上,周玉霞说你得还给我写张据,我问写什么据,周说田守志借的10万元钱,让我打借据,我说田守志也不是不承认,你在交换呢?我说我不用了。这时,段养春在旁边站着,段说我打据,就在我打的借据上又写了段养春的名字,这据就是用来起诉的10万元那个借据,后来周还让我打据,我说钱也不用了,田守志借款的据我也不能打,这笔钱是你们自己借的,我打不了。段养春在旁边站着,说我给你打据,他就又给周玉霞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据,周玉霞把钱给了段养春,段养春把10万元钱给拿走了。这钱根本没经过我手里,我与段养春写的借据被周玉霞拿走。我给付的5万元是我让曲伟给周玉霞送去的,因为当时我想毕竟与李井义是亲戚,我就让曲伟给周玉霞送去5万元,周玉霞给出的收据,对该5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周玉霞提起诉讼的两笔借款与本人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玉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2012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10万元借款汇入卢聚维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不认识卢聚维,该借款与被告无关,存款金额实际是97750元,原告称10万元二者不符。委托和借贷是两个关系,借款不可能委托,因此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证据三、证人龙彦坤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6月16日,李井义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开车跟他去给徐振南取点钱,在曙光农场十字道口道东取了10万元钱,取了钱后回到桦南县,在友和餐馆找到徐振南,徐振南让证人和李井义去银行把钱汇走,并提供了账号,证人将李井义送到农行就走了。证据四、胡有德证言一份,证明是被告让原告的丈夫李井义给抬的钱且汇走的。证据五、武丛菊证言一份,证明该款是从证人处借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龙彦坤所述不真实,他是听李井义说的,胡有德的证言也是听说的,不能证明是被告借款。武丛菊只能证明该款是李井义向其借款,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借。证据六、录音光碟一张(共七次录音),证明此笔款是徐振南让原告汇给田守志的,实际接收人是卢聚维,被告说他们之间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第一笔借款中,被告只是中间人,不是借款人。第二次借款是被告签了借条后,并未收到借款,借款让段养春拿走了。据七、录音光碟一张,证明第一笔借款是通过徐振南借给田守志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份证据与事实不符,李井义与田守志通话录音中,李井义承认是田守志借款,因此不能证明10万元是被告所借。证据八、2013年12月27日徐振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振南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借条未经签字人同意,出借人擅自更改借条,本是两人签字,出借人将其中一人签字勾抹,破坏证据的原始性,该证据不真实。该借条虽然为被告所签,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款,该笔款由借条上另一人拿走,被告没有收到借款,该借条已被作废,不能作为借款凭据。证据九、短信资料三份,证明被告第二次欠款1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偿还了5万元的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7万元左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三份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014年1月29日信息中,原告提到大志借钱,可以看出原告对田守志借款10万元是认可的,同样说明第一笔借款田守志是债务人,与被告无关。短信上“钱让小子拿走了”说明第二笔款被告没有收到,借款是欠条上被涂抹掉的段养春借的,被告不是借款人。2015年2月15日的信息内容与本案无关。2015年5月13日的信息显示,被告说“这几天钱就能给我”同样说明被告只是中间人,债务人通过被告还钱,被告不是真正的借款人。证据十、录音资料二份,证明被告欠第二笔10万元的事实和原告与田守志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田守志也没有向我借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一笔钱是田守志借款人,被告只是中间人,第二笔款是被段养春拿走了,段养春是借款人,这两笔款与被告无关。证据十一、李井义自书事情经过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至今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与田守志合伙卖车,第一笔款与被告无关,第二笔款被告打条后没有收到钱,也没有取回欠条,钱让段养春拿走了,被告也不是第二笔借款的借款人,因此这两笔款均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九、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八是被告书写,但该证据中存在勾抹事实,应该尚有另外的借款人存在,被原告涂抹。其余证据只能够证明是被告经手办理的借款,但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田守志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田守志,不是被告徐振南,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井义与田守志不熟悉,田守志不可能直接向李井义借款。证据二、张敬伟与田守志对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田守志是实际借款人以及此笔借款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视听资料要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周玉霞给曲伟出具的5万元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给原告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实,是曲伟送来的,是被告卖完房子让曲伟送来的,是偿还第二笔借款10万元中的5万元。证据四、视频资料及录音各一份,证明第一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田守志。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视频资料和录音都不真实,汇款接收人是卢聚维,但实际用款人是田守志。证据五、证人曲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让证人送去5万元,原告打的条并签字。原告借给田守志10万元的事证人听田守志说过,但具体怎么操作不清楚。原告曾经到被告家送钱10万元的事,证人在被告家的另一屋坐着,出来时没有看到二原告,段养春是后走的,证人送的段养春,当时段养春拿着钱,用塑料袋装着。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曲伟没有在现场,不知道事实真相,说的是假话。被告认为借第二笔钱的时候,曲伟在现场,原告与段养春是一起走的,这一点曲伟说的不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四、五能够说明田守志是第一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段养春是第二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6月16日,被告徐振南告知田守志用款,让原告夫妇给借款,原告的丈夫李井义将款拿来后,送至桦南县,并告知被告,被告让其到桦南县农业银行将款汇到卢聚维的账户,李井义扣除了一部分手续费和利息后,给汇款97750元,该款被田守志使用。2013年12月27日,被告称用款10万元,让原告夫妇给借款,原告夫妇在胡有德处借款10万元,拿到被告家,被告给原告夫妇出具了欠据一份,出具欠据后,原告要求被告将第一笔借款出具一份欠据,因被告否认该款是被告所借,称借款人也不是不还为由产生纠纷,被告就说我不借款了。这时在被告家里的段养春说他给打条,并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签上了段养春的名字,然后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原告夫妇将钱放下后,将欠条收起,出了被告家,段养春随后将该款拿走。2014年3月7日,在原告的多次追索下,被告委托曲伟给原告送去5万元现金,原告亦出具了收条。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振南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405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对于原告诉讼的第一笔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够证明是通过被告介绍,原告将款借给田守志,被告不是真正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对于第二笔借款,原告手里有二份借据,其提供给法院的借据是由被告徐振南书写,上面有段养春签名,原告又自行将段养春的名字涂抹掉,破坏了证据的完整性,另一张是被告书写的借据中被原告抹去的段养春书写的,原告称其下楼后就将该据撕毁了。对于一次借款而产生两张借据,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段养春是真正的债务人,被告在该借款中属于共同借款。而被告在原告的追索下,给付了原告5万元,是履行共同借款中其承担的借款份额,原告不向段养春主张权利而单独向被告主张全部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率,应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所书写的借据是无效借据,其没有借款的主张,因其在事后原告追索时,已经给付了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原告周玉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佳智审判员 魏 金审判员 林永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德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