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玉江与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经济合作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江,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315号原告王玉江,男,1969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法定代表人赵国顺,社长。原告王玉江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秋林铺经合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林铺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江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入职北京安吉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和打岩石工作,由于该矿被政府关闭,北京安吉煤矿安排原告回家待岗至今。2014年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北京朝阳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尘肺一期。现北京安吉煤矿已被注销,被告为其出资人。原告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房山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投资设立的北京安吉煤矿于2004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秋林铺经合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北京安吉煤矿(以下简称安吉煤矿)成立,投资人为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2010年5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发﹝2010﹞21号《关于关闭煤矿的通知》,以政府行政决定的形式对辖区内包括安吉煤矿在内的16家煤矿企业予以关闭,关闭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原告王玉江称其于2004年9月入职安吉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曾任小班长,每天工作八小时,工作方式为三班倒,工作期间工资由煤矿统一发放。原告王玉江称其于2009年12月因个人原因离开安吉煤矿,此后未再至该煤矿工作。为证明其与安吉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玉江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作为证据。该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显示,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安吉煤矿曾为原告王玉江缴纳工伤保险。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前往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合作社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房山区经管站)核实情况,房山区经管站出具证明表明,根据北京市农委的统一部署,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于2012年11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经济合作社,原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的资产处置问题由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经济合作社承接。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载明安吉煤矿经营期限届满,经核定准予注销。2015年1月25日,王玉江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仲裁委以超时效、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京房劳人仲通字[2016]第5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玉江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玉江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6]第5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安吉煤矿工商档案材料,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山区经管站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吉煤矿于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据此,可以确认原告曾于安吉煤矿工作的事实,原告关于其与安吉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9月即已到安吉煤矿工作,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其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被告于2009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入职安吉煤矿的时间为2009年5月。对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企业在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被诉人参加诉讼活动,安吉煤矿于2015年11月30日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秋林铺经合社作为安吉店煤矿的投资主体,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相关诉讼活动。现被告秋林铺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判。据此,原告关于其2009年12月自安吉煤矿离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玉江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经济合作社投资设立的北京安吉煤矿于二○○九年五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