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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张明杰、苏良娥与王学达、山东惠民华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杰,苏良娥,王学达,山东惠民华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张明杰,农民。原告:苏良娥,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元晨,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磊,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达,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惠民华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李凤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杰、苏良娥诉被告王学达、山东惠民华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杰、苏良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元晨、罗磊,被告王学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惠民华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杰、苏良娥诉称,2014年6月16日21时50分左右,郭会朋驾驶被告王学达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山东惠民华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超载的鲁16/H6011号“侧翻”牌运输型拖拉机顺临淄区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陵街道北山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左掉头的张继学无证、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梅赛德斯”牌轿车(载王宁、刘登春)相撞,致使张继学当场死亡,王宁、刘登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继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会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出对郭会朋的起诉,追加实际车主王学达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6439.60元。被告王学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郭会朋超载行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原告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即使原告合理的损失,也应当由承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山东惠民华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该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死亡,请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理分配。郭会朋驾驶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去除10%,因此在本事故中,其公司仅承担不超过18%的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50分左右,郭会朋驾驶被告王学达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山东惠民华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超载的鲁16/H6011号“侧翻”牌运输型拖拉机顺临淄区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陵街道北山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左掉头的张继学无证、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梅赛德斯”牌轿车(载王宁、刘登春)相撞,致使张继学当场死亡,王宁、刘登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继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会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宁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王宁系城镇居民。被告王学达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16/H6011号“侧翻”牌运输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学达,郭会朋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村委证明一份、收条一份、保单一份、票据一宗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郭会朋驾驶被告王学达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山东惠民华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超载的鲁16/H6011号“侧翻”牌运输型拖拉机与张继学无证、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梅赛德斯”牌轿车(载王宁、刘登春)相撞,致使张继学当场死亡,王宁、刘登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继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会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以郭会朋承担30%的事故责任,张继学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事故发生后,王宁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其家属已在临淄区人民法院以(2014)临民初字第1982号立案处理。肇事车辆鲁16/H6011号“侧翻”牌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会朋系被告王学达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行使职务行为,原告撤出对郭会朋的起诉,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及5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与(2014)临民初字第1982号案件按比例赔偿,因鲁16/H6011号“侧翻”牌运输型拖拉机超载行驶,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学达按照30%的事故责任赔偿。发生事故后,被告王学达给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应当在被告王学达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明杰、苏良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事故中另一死者王宁系城镇居民,故张继学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2511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06元,被告提出异议,两原告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张明杰,1954年4月8日生,应当计算19年,计款50426元(7962元19年/3人);原告苏良娥,1953年1月27日生,应当计算18年,计款47772元(7962元18年/3人),以上共计981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03506元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682638元(584440元+98198元);4、原告主张的尸检费3550元、殡葬费19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该两项费用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郭会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杰、苏良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杰、苏良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32638元、丧葬费25119元,以上共计657757元的30%,计款197327.10元,扣除10%的免赔,余款17759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学达赔偿原告张明杰、苏良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免赔后的10%,计款19732.71元,从被告王学达已支付的20000元中扣除。四、被告山东惠民华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明杰、苏良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明杰、苏良娥负担345元,被告王学达负担5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审 判 员  陈乃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