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5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懿诺与郑晓君、高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懿诺,郑晓君,高富荣,戚家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85民初603号原告陈懿诺,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被告郑晓君,女,汉族。被告高富荣,男,汉族。被告戚家麟,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陈懿诺诉被告郑晓君、高富荣、戚家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陈懿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一张《借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该材料并无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及解决纠纷和管辖法院。此外,原告并提交了被告郑晓君、高富荣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以及被告戚家麟的身份证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住所地均在江门市××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借款,但原、被告没有就本案借款纠纷约定管辖法院,而三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江门市××区,原告并无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在恩平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江门市××区,而三被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合同履行地亦在江门市××区。因此,恩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健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洁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