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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戚玉珍与张小琼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玉珍,张小琼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戚玉珍(反诉被告),女,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金建华(特别授权),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小琼(反诉原告),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吴友良,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玉珍诉被告张小琼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反诉原告张小琼于2015年9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本案案情需要,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福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莉、熊鸿猷组成合议庭,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玉珍(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华、被告张小琼(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友良、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玉珍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邻居,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同景国际城香溪路2号N组团4栋10-16(B4户型),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同景国际城香溪路2号N组团4栋10-19(B5户型),原告在装修自己的房屋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阻止装修,将公用墙壁损坏,并声称双方相邻部分的6.72平方米面积属于双方共有,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部分属原告所有。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通过派出所、物业管理公司调解,仍未达成协议。至今,被告己将4栋10-19房屋出租,且采取不接电话、不见面等方式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3500元;2、判令被告将公用墙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琼辩称,其不存在占用公共墙的事实,反而是原告占用公用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小琼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邻里关系,两户房屋中间隔了一个过道,该过道系双方的共有部分,均享有使用权,均无权干涉对方的使用。2015年1月反诉原告在深度装修时,发现反诉被告将原有的一面墙体擅自拆除,将其房屋使用面积延伸至反诉原告所属区域,在发现反诉被告其侵权行为后反诉原告通过多次打电话、发函告知以及到其房屋内要求反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在此过程中,物管给反诉被告下发了整改停工通知),但反诉被告采取不理、不问、不见面、不执行的形式继续行使侵权行为,导致反诉原告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房屋无法出租,造成了极大的房租损失。但没想到反诉被告现在恶人先告状。现为了维护其的正当合法权益,消除安全隐患,特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反诉被告一侧隔墙及共有的过道恢复原状;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房租损失91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戚玉珍辩称:1、本案诉争的空间不是原、被告业主的共有部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讲的很清楚;2、开发商交给我们钥匙的时候,房子跃层上面的所有墙体都是原状,根本不存在擅自拆墙的行为、也未收到物管的整改停工通知;3、被告张小琼采取非法行为破坏公用墙,危害原告房屋安全,造成房屋至今无法出租,理应赔偿损失。原告戚玉珍(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张小琼(反诉原告)装修时将双方公用墙体打穿的事实;2、宣传册与同景国际城N组团项目置业计划书,拟证明双方相邻的6.72平方米是属于原告所有;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相邻的6.72平方米不是公用部分;4、106房地证2014字第41371号号房地产权证书及编号为N-4-10-16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争议的部分面积是买房时开发商赠送的;5、租房协议及退押金收据,拟证明被告张小琼(反诉原告)侵权给本诉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6、本诉被告张小琼(反诉原告)所购买房屋户型的宣传册,拟证明本诉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不存在赠送面积;被告张小琼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认在装修时将墙体打穿;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双方争议的部分面积是公用部分;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反诉原告张小琼(本诉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张小琼系该房屋的产权人,双方争议的空间系公用部分;2、照片4张,拟证明双方争议的空间是存在的;3、照片8张,拟证明与张小琼同户型的4号楼的2-19与2-16号相邻房屋之间存在公用部分。反诉被告戚玉珍对反诉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6份证据,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宣传册与置业计划书,系要约邀请,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是事实行为,要约邀请本身无任何法律意义,不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此证据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要待证的事实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达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系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其内容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未能达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戚玉珍(反诉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香溪路2号4幢10-16号房屋产权人,被告张小琼(反诉原告)系重庆市南岸区香溪路2号4幢10-19号房屋产权人,10-16号房屋与10-19号房屋相邻。房屋均为跃层结构,10-16号房屋的跃层与10-19号房屋的跃层在过道处存在公用墙体。被告张小琼(反诉原告)在装修的过程中,将上述公用墙体打穿,原告戚玉珍认为被告张小琼(反诉原告)的装修行为破坏了两房屋相邻的公用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遂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小琼(反诉原告)在装修的过程中,认为两房屋的过道相邻部分是公用空间,反诉被告戚玉珍将原有的一面墙体擅自拆除,将其房屋使用面积延伸至反诉原告所属区域,给反诉原告张小琼造成了损害,亦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诉及反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张小琼以侵权为由起诉反诉被告戚玉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反诉被告戚玉珍存在私自拆除墙体的行为,也未能证实10-16号房屋与10-19号房屋相邻部分存在公用空间、且公用空间属于双方当事人所有,反诉原告张小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反诉被告一侧隔墙及共有的过道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小琼提出要求赔偿其房租损失9100元,而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诉原告戚玉珍以侵权为由起诉要被告张小琼承担房屋租金损失13500元的请求,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戚玉珍起诉要本诉被告张小琼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小琼在装修房屋过程中,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诉原告戚玉珍起诉要本诉被告张小琼将公用墙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戚玉珍要求被告张小琼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张小琼将公用墙体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张小琼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用墙体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戚玉珍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小琼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95元由被告张小琼(反诉原告)负担(其中本诉部分受理费70元已由原告戚玉珍垫付,限被告张小琼(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福根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熊鸿猷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