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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春秀与赵建伟、刘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秀,赵建伟,刘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51号原告:吴春秀,居民。被告:赵建伟,居民。被告:刘二平,居民。原告吴春秀与被告赵建伟、刘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伟、刘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秀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赵建伟、刘二平(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月利率为1.98%,被告朱所友、郑学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建伟、刘二平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98%计算),放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伟、刘二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赵建伟、刘二平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2015年2月13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赵建伟、刘二平,担保人郑学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朱所友口头做了担保。2015年2月13日赵建伟、刘二平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建伟、刘二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郑学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8%,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建伟、刘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赵建伟、刘二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到2015年7月13日,月利率为1.98%,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贷款人与还款人的权利义务、保证人的责任等内容。郑学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于当日将以上借款3万元交付被告赵建伟、刘二平,二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以赵建伟、刘二平、郑学起、朱所友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主张朱所友为以上借款提供口头担保,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郑学起、朱所友的起诉,不再要求郑学起、朱所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及债权债务数额。原告与被告赵建伟、刘二平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借条上的款项3万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赵建伟、刘二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98%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伟、刘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伟、刘二平共同偿还原告吴春秀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到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赵建伟、刘二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建伟、刘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新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