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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哲湖与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湖,韩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759号原告:陈哲湖。被告:韩宇。委托代理人:吴岳,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哲湖为与被告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哲湖,被告韩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岳(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哲湖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女婿,和原告女儿结婚前,骗原告因做汽车轮胎生意,进货款缺4000元,借去至今未归还,没有借条。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结婚后,说父母欠亲戚钱,急需归还,借走50000元,当时没有写借条,后来因为被告和原告的女儿关系不好,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被告一直不肯写,还在原告家里闹,原告亲戚打了被告,后来派出所处理了此事,被告在派出所写了50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被告和原告女儿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不肯,理由是借条上的归还日期未到。后来被告还拿刀威胁原告,到2015年6月后,原告想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联系不上被告,多次联系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按6%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哲湖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宇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理由是本案没有欠款事实,没有54000元的款项往来。2009年6月6日的借条,借条的内容是原告给女儿的50000元陪嫁款,不是给被告的借款。原告女儿收到被告出具的陪嫁金借条后,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其中一次要求被告返还陪嫁金,法院已经对陪嫁金作出判决,被告也实际支付了判决书中5万元陪嫁金。离婚时处理的是被告父亲写的条子,但是2009年6月6日原告以及亲友打了被告后,说被告父亲写的借条不算数,又要被告自己再写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也没有拿到过这5万元。作为父亲给予自己女儿的陪嫁金是否需要被告返还,被告另外主张权利。4000元借款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韩宇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1.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1份,证明被告被打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因为当时被告被原告打了,是逼迫下被告在派出所写的借条。2.庭审笔录2份,证明笔录第五页上,已经说明出现过两张不一样的借条,被告已经做出了说明。3.民事判决书1份,4.被告父亲出具的借条1张(复印件,从另案调取),5.发票3张,证据3-5,欲共同证明关于原告女儿陪嫁金的问题法院已经处理过,被告也已向法院缴纳过50000元钱。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陈哲湖提交的证据1、2,被告韩宇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原告叫人打了被告后,被告在米市巷派出所被原告逼迫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原告逼迫所写,但不能举证,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说钱是用塑料袋装的,而原告说是用报纸包着,证人与原告陈述有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韩宇提交的证据1至5,原告陈哲湖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无异议,认为原告当时给了被告父亲50000元陪嫁款,后来又借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哲湖的女儿陈某,其于2008年3月8日与被告韩宇登记结婚。2009年5月6日,由被告韩宇的父亲出具给陈某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兹由韩宇向陈某暂借陪嫁费伍万元,特此证明,暂借人韩宇”。后陈某、韩宇夫妻为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报警后,韩宇在米市巷派出所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向陈哲湖给女儿的陪嫁金共5万元正(伍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底还,如有不还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出具借条时间在2009年6月6日。后因感情破裂,陈某诉至下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与韩宇离婚,同时主张2009年5月6日借条上的50000元陪嫁款,要求韩宇返还。下城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对该案[(2010)杭下民初字第946号]作出判决,判决准许陈某与韩宇离婚,并对陈某主张的50000元陪嫁金,法院认为虽然该借条非韩宇所写,但是韩宇认可,因此判决韩宇归还陈某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陈哲湖主张2009年6月6日被告韩宇出具的借条上该笔50000元款项是韩宇向其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另4000元借款没有借条,共计54000元,故诉至来院,请求判决被告韩宇归还借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哲湖主张被告韩宇向其借款54000元,其中一笔借款4000元是被告在与其女儿陈某结婚之前,被告在做汽车轮胎生意时进货向其所借;另笔50000元是被告与其女儿结婚后,说父母欠亲戚钱,急需归还钱所借,后因被告与其女儿关系不好,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后在派出所处理,被告在派出所写了借条,故主张50000元是借款。被告否认54000元借款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4000元借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50000元借款,认为原告以及其亲友打了被告,说被告父亲写的借条不算数,要被告自己再写一张借条,故在派出所写了该张借条,且借条上的陪嫁金与原告女儿处的借条陪嫁金是同一笔钱,陪嫁金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处理,不承认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4000元系借款,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依据借条内容是“今向陈哲湖给女儿的陪嫁金共50000元”,并非借款的内容。证人陈某证言,也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相符。在此情况下,原告对于自己主张借条上的50000元不是陪嫁金而是借款负有证明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陪嫁金50000元已经处理,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以及支付利息16000元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哲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陈哲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人民陪审员  黄 琮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斯 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