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4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郞爱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爱华、被告刘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冬天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6月3日生一子,取名“贾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贾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子女,婚后生活中虽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体恤对方,妥善处理矛盾,增加相处时间,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