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640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曹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5月9日生育一女曹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好逸恶劳,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大打出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应当相互珍惜,婚后双方虽有争执,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2015年11月外出打工时摔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现原告应当履行其扶养义务,且被告因伤治疗负有债务十万余元,以目前被告的状况,原告不应当提出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信,证明婚生女曹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泾阳县永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伤情严重,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当尽扶养义务;2、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泾阳县永安医院收费票据十二张,证明被告受伤住院的花费,其中用人单位支付了80000元,其余均为借债治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自己没有经手,并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住院花费的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3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0日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5月9日生育一女曹某乙,现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11月外出打工时不慎摔伤,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花费104478.72元(其中用人单位给付80000元),且有复诊检查等门诊花费,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受伤前原告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且在哺乳期内,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因伤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称因伤治疗负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被告曹某甲不承担曹某乙的抚养费用。三、由原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曹某甲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宗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款,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