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2民初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第208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3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4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在新疆打工时相识,于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20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现系兰州城市学院大二学生。婚后,他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而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与她共同生活。2011年3月,她返回娘家居住,被告至今没有找过她,他们已分居生活四年时间。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5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1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返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明材料和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被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缺少了夫妻之间的包容和理解,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产生了裂痕。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轶人民陪审员 宋满科人民陪审员 王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