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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冯忠华、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忠华,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51号申请执行人冯忠华,女,汉族,1964年5月30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蒋萍,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公园路体育宾馆附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合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冯忠华与被执行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退还购地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2、支付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3、加倍支付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终结本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喜成审 判 员  廖江兵代理审判员  吴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小凤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