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人员,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化程度小学,无业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志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及其辩护人廖志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14时许,由被告人叶某甲提议并与被告人叶某乙密谋后,二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打古居委会昨���村路口附近,由被告人叶某乙以利用剪刀剪断电源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河牌DH175ZH-C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677元)盗走。得手后由被告人叶某甲驾驶被盗三轮摩托车离开现场。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叶某乙协助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果园村某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叶某甲抓获。破案后,被盗三轮摩托车及车内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乙。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获的摩托车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入所体检表、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叶某乙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二、两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已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两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两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两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二轮摩托车一辆,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伟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