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轮台县智铭特钢物资经销部与安良超、訾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县智铭特钢物资经销部,安良超,訾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589号原告轮台县智铭特钢物资经销部。经营者王爱明,男,汉族。被告安良超,男,汉族。被告訾论,女,汉族。原告轮台县智铭特钢物资经销部诉被告安良超、被告訾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智铭特钢物资经销部的经营者王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良超、訾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6月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欠钢筋,被告分别给原告出示欠条,被告支付部分钢筋款,尚欠原告8950元,另被告为其朋友担保钢筋款9430元也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钢筋款18380元。被告安良超、訾论未到庭做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18380元,其中9270元系安良超口头担保,该欠条另诉。被告安良超、訾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8520元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至6月被告安良超陆续在原告处赊欠钢筋,被告安良超给原告三份欠条,内容为:“星艺装潢共计:11700元正,已付5000元欠6700元,安良超,2014年1月21日。”“共计820元,星艺装潢,安良超,2014年4月11日。”“星艺装潢欠钢材材料费1000元正,壹仟元,安良超,2014年6月7日。”上述款项至今款付。安良超与訾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良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安良超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钢筋款18380元,有三份欠条在卷证实,本院对钢筋款8520元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訾论承担责任,因安良超与訾论系夫妻关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被告訾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安良超、訾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良超、被告訾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轮台县智铭特钢物资经销部经营者王爱明钢筋款8520元。二、驳回原告轮台县智铭特钢物资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安良超、訾论承担60.26元,由原告轮台县智铭特钢物资经销部经营者王爱明承担6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潭朋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