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崔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崔某,张某,林某,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79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崔某。被告张某,系崔某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包某,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被告滕某,系林某之妻。被告滕某,系滕某之姐。原告孙某与被告崔某、张某、林某、滕某、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崔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付清所借原告190000元��并支付利息147421元,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以此来证明五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由被告崔某书写,该借条的大致内容为:借到孙某人民币520000元,按每万元每天20元计息,约定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将本金及利息付清,每延期一天,按约定日息双倍计算利息。在共同借款人处五被告在上面签名并捺手印。被告林某在该借条上写有“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否则用世外桃源工程款抵押所欠借款”字样,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被告崔某还在该借条上写有其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滕某的银行账号等内容。2、转账凭证一份,以此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将520000元转至被告滕某的银行账户上。3、还款明细表一份,以此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还原告借款80000元,共计330000元。被告崔、张辩称,该欠条是2013年12月11日形成的,当日林某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依据该欠条约定,2013年12月25日为该欠条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林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与林某协商,我们于2014年7月5日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并且三方同时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该笔欠款,否则用世外桃源工程款抵押所欠借款。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经过期,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某辩称,所借款项确实由原告打到滕某的账户上,款项全部为我本人所用,对该笔借款我已还33万元,余下的190000元及利息,我同原告在2014年8月6日商量好用我���购买的位于桃村镇方格庄村北的5亩地抵顶,这5亩地我们双方商定的价格是400000元,对此我与原告有书面协议,对该宗土地我已实际交付原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滕某、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同答辩意见)。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崔某在原告孙某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填写借款金额520000元、按每万元每天20元计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等内容,被告崔某、张某在借条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后因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林某及其妻子滕某在该借条的共同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并捺手印,并由被告林某写有“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否则用世外桃源工程款抵押所欠借款”字样,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被告崔某还写有其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滕某的银行账号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将520000元转至被告滕某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林某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22日还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80000元,共计330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按年息24%计息为147427元。为余款及利息的偿还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证明、还款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孙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显示,被告崔某、张某、林某、滕某、滕某均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因此对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是五被告的共同借款。该借条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打款凭证,可以证实五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明细表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还款3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但在诉讼中原告要求五被告按年息24%的标准计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14742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某、张某、林某之所辩,因无相关证据提交法庭,本院对其所辩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滕某、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张某、林某、滕某、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借原告孙某的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47427元,共计337427元。二、五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义务。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66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纯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