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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爱民与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民,王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05号原告:于爱民,住辉南县。被告:王雷,住辉南县。原告于爱民诉被告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民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1份,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1份,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雷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爱民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0元,由被告王雷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喜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