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2民初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第210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11月6日。委托代理人卫小军,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小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2年2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3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婚后,他们夫妻关系尚好。2013年开始,他们因生活琐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4月30日,他们在西安打工期间,被告凌晨二点多回家,嫌她不给开门发生纠纷,被告用菜刀致伤她背部,她报警后,西安警方介入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从此,他们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春节过后,她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婚姻形成过程都属实。他与原告已结婚七年多时间,原告生育完孩子就在外打工,没有实际照顾过孩子。他们因生活琐事也发生过纠纷,但他并没有殴打过原告。2014年4月,他用菜刀是为了吓唬原告,没想到误伤了原告,他已认识到错误,希望得到原告的原谅。他坚决不同意离婚,他们没有多大的矛盾,现孩子正在成长,需要家庭温暖,且他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9日经他人介绍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12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同去西安市打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后经公安民警批评教育处理,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王某甲,并要求被告清偿债务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灵台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连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缺少必要的包容和理解,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孩子的未来,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秉轶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