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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法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芒奈巴雅尔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芒奈巴雅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法刑初6号被告人芒奈巴雅尔,男,1997年8月9日出生,蒙古国公民,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因涉嫌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玲玲,锡林郭勒盟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以内检锡分刑诉字(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芒奈巴雅尔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检察员乌日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芒奈巴雅尔及其辩护人白玲玲,翻译人拉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芒奈巴雅尔携带毒品,乘坐车辆号码为蒙AQXX**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从北京市出发到二连浩特市。途中于10月29日6时50分许,芒奈巴雅尔在二连浩特市国道208赛乌素收费站被侦查人员抓获。同时毒品疑似物被查获。经对芒奈巴雅尔现场检测,结果甲基案非他命呈阳性。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疑似物分别为甲基苯丙胺34.4克,四氢大麻酚、大麻酚6.66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0.48克。公诉机关提交证据:1、物证:电子秤。书证:包括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接受上缴物品清单、出入境证明、其他法律文书。证人证言:证人桑某、齐某、敖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芒奈巴雅尔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方法转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芒奈巴雅尔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应定性为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是以改变所有人或持有人为目的,将毒品由甲地带往乙地。芒奈巴雅尔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应以持有毒品罪认定;二、从芒奈巴雅尔的供述及证人桑某的证言能够认定,二人在途中吸食毒品,若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应频繁的吸食。认定为运输毒品行为,存在诸多矛盾及疑点。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疑罪”;三、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芒奈巴雅尔属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芒奈巴雅尔从二连浩特市乘坐乘坐齐某驾驶的出租汽车,当日18时许到达北京市。当晚,芒奈巴雅尔在北京市三里屯附近买到毒品后,携带毒品乘坐齐山的出租汽车从北京市返回二连浩特市。次日7时许,芒奈巴雅尔在二连浩特市赛乌素收费站被侦查人员抓获,所携带的毒品被查获。经鉴定,芒奈巴雅尔携带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34.4克,四氢大麻酚、大麻酚6.66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0.48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11时许,两个蒙古国男的乘坐我的出租汽车去北京,当天18时许到北京,在三里屯下车,他们说办完事就走。约22时许,我与这两个蒙古国人在三里屯附近的智胜快捷酒店见面,便往二连浩特市走。次日7时许,在二连浩特市赛乌素收费站,这两个蒙古国人被警察抓获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人齐某辨认被告人芒奈巴雅尔,证人桑某是乘坐其出租车去北京市又返回二连浩特市的蒙古国籍男子。3、证人桑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我和芒奈巴雅尔乘坐出租车去北京市,芒奈巴雅尔从一名黑人处买到了毒品,后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返回二连浩特市时被抓获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人桑某辨认被告人芒奈巴雅尔为在北京市三里屯买毒品的人。5、证人敖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23时许,从北京市乘坐一辆黑色丰田车出租车,车上还有两名蒙古国籍人的事实。6、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搜查芒奈巴雅尔乘坐的出租汽车,发现疑似病毒白色晶体4袋(重35克),疑似大麻物3袋(重7.9克),药片2片(重0.7克)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证实对芒奈巴雅尔携带的疑似病毒白色晶体4袋,疑似大麻物3袋,药片2片,电子秤1台予以扣押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芒奈巴雅尔经尿检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的事实。9、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4袋白色晶体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34.4克。送检2袋褐色粉末、1包褐色粉末成分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净重为6.66克。送检2片白色片剂成分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净重为0.48克的事实。10、被告人芒奈巴雅尔供述。2015年10月28日11时许,我和朋友桑某以600元的价格雇佣乌拉的车,当晚20时许到北京三里屯见到了一个黑人,黑人问我要不要毒品。我用4200元人民币买了三小袋冰毒,黑人送了我三袋黑土、两片药丸、一台电子秤。当晚,乘坐出租车返回二连浩特市,在收费站被抓获了。11、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证实芒奈巴雅尔的基本情况,于2015年10月28日从二连浩特市入境打扫事实。12、蒙古国身份证明。证实芒奈巴雅尔的基本情况。13、侦查机关出具抓获经过。2015年10月10月29日6时50分许,得到涉毒情报,在二连浩特市赛乌素收费站对蒙AQS3**车辆检查时,在驾驶座下发现一包可疑物品。嫌疑人芒奈巴雅尔供述这是在北京市三里屯从一名黑人处买的毒品。14、立案决定书,居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的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芒奈巴雅尔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定性为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芒奈巴雅尔虽然是吸毒人员,但携带较大数量的毒品,将毒品从北京市途径二连浩特市运往蒙古国,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运输毒品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与证人桑扎的证言、证人齐山的证言互相印证,与被告人芒奈巴雅尔的供述互相印证,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够形成链条,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酌定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芒奈巴雅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至2023年10月28日)二、收缴的电子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和审 判 员  布和代理审判员  齐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跟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