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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胡海霞与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霞,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82号原告胡海霞,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王红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继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王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子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霞与被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先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3月31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旺昌,被告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继东、赵洲,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子鹏、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购票到被告旅游公司经营管理的关山园区旅游,在旅游景点不幸摔伤。事故发生后,经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3995.8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旅游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275.86元,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旅游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景区游玩时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在游玩期间未尽到注意安全谨慎义务,导致其受伤;被告在案发区域已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积极救助,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第三人处投有公众责任险,第三人应当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被告经营业务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若原、被告任何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原告旅游受伤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及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数额。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报告单、知情同意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一日清单2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转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关山景区门票一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8日到被告景区旅游;4、原告自述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抢救治疗情况;5、河南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各一份,河南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胡海霞、胡某某收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张、胡海霞未上班不发工资的证明两份(分别出具于2016年3月15日和2016年4月6日)、河南省光山县孙铁铺镇舒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胡某某的郑州市居住证一份、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居住、月收入情况、身份关系及原告受伤后至今未上班所在单位未发工资的情况;6、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地点;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情况。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旅游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郭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各一份;2、现场勘验草图及照片18张;3、安全巡查记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旅游期间,因自身未尽注意安全义务,致使摔伤,自身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同时,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告不存在过错,不该承担责任。4、保险单、投保涵、发票、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第三人应当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三人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包括条款)一份,证明第三人已明确告知被告赔偿的范围是意外事故,本案不是意外事故,也不是突发事件,不同意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瑕疵,没有公章,不能认定;对原告证据2中的诊断报告单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4恰能说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尽到了积极救助义务;被告对原告证据5中河南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无异议,对河南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公司全部人员工资表,现工资表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及胡某某的收入状况,同时还应提供原告受伤至今未发工资的工资证明,对2016年3月15日的胡海霞未上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的工资数额不客观,对2016年4月6日的证明无异议,对河南省光山县孙铁铺镇舒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胡某某的郑州市居住证一份、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住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2中的诊断报告单有异议,认为不是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有过错;第三人对原告证据5中河南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无异议,对河南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完整的工资表及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否则不能证明原告及胡某某的收入状况,同时还应提供原告受伤至今未发工资的工资证明,对胡海霞未上班证明(2016年3月15日)、不发工资(2016年4月6日)的证明有异议,出具该证明的负责人与公司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不是同一人,不能认定原告是河南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对河南省光山县孙铁铺镇舒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胡某某的郑州市居住证一份、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的住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对原告的安全尽到了保障义务,即使提示标示存在,被告也应有安检人员现场监督,并且证据3是被告内部记录,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2、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不是意外事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第三人处投有公众责任险,第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第三人处投有公众责任险,第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同时结合原告的证据2、4,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救治、住院及花费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3、6,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其本人和胡某某系河南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二人月收入状况,且原告与胡某某是姐妹关系,故本院对证据5中的上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原告确需交通费支出,结合其就医次数及就医里程,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为800元。被告的证据1、2、3,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已设有“请走人行步道”和“走路不观景、观景不走路”的提示标志,原告自身未注意审慎安全义务,致使摔伤,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已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没有过错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据4,能够证明其在第三人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第三人应当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原告购票到被告旅游公司经营管理的关山园区旅游。当原告旅游至园区上码头吊桥往里走下观景步道时,原告因与观景步道旁边的河谷流水留影照相,回身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临床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断端错位,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8日),花去医疗费用43995.86元,病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另查明,原告与胡某某是姐妹关系,其二人从2014年2月起在河南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基本工资原告为4800元/月、胡某某为4500元/月;事故发生前,在距离原告摔伤地点的附近,有修建好的人行步道,被告并设置有“请走人行步道”和“走路不观景、观景不走路”的提示标示;事故发生时,被告旅游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中午12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中午12时止,投保区域为新乡市辉县市上八里镇关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60万元,同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通常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其在景区游览时,应当遵守景点内所设的提示标示牌游览观景,明知照相地方危险流水湿滑,还站在流水的河谷旁拍照,且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旅游公司作为关山园区的经营管理单位,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提示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旅游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40%,原告则应自行承担其实际损失的60%。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约定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39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500元,结合其就医次数及就医里程,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8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20天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要求出院后一年的误工天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90天,故出院后的误工天数认定为90天。原告要求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天数,予以支持,要求出院后90天的护理天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399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3000元(4500元÷30天×20天);5、误工费17600元(4800元÷30天×110天);6、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595.86元。综上,被告旅游公司应赔偿原告26638.34元(66595.86元×40%),因被告旅游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306.42元(26638.34元-26638.34元×5%),剩余1331.92元(26638.34元-25306.42元)由被告旅游公司赔偿。关于被告旅游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在第三人处投有公众责任险,应由第三人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其仅在被告经营业务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海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1.92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海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306.42元。三、驳回原告胡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原告胡海霞承担2000元,由被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承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审 判 员  任贵丽人民陪审员  田东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