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铁林与梁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林,梁宏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910号原告:王铁林,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国荣,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宏涛,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铁林诉被告梁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建,人民陪审员佟雪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荣、被告梁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沈阳市于洪区仙履鞋材厂经营者,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进行鞋底料批发。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8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六、八条规定,被告无视法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给付货款的义务,损害原告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28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不欠他钱,没买过鞋,认识原告,以前原告开过厂子,我是他的客户,我也是做小厂子的,与原告有买卖关系,我在他那做鞋底,我给他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沈阳市于洪区仙履鞋材厂经营者,被告是原告的客户,原被告之间原有买卖关系,现原告提供一张由“梁洪涛”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8287元,被告当庭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并称同意鉴定欠条的真伪,庭后法院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配合鉴定,被告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一张由被告“梁洪涛”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8287元,被告承认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否认欠条是其所写,并不配合法院对欠条做笔记鉴定,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28287元,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铁林货款282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28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被告梁宏涛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军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人民陪审员 佟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