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8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滕州市海腾石墨环厂与滕州市亚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海腾石墨环厂,滕州市亚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632号原告:滕州市海腾石墨环厂。住所地滕州市长途汽车站北侧。投资人:崔步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亚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洪绪镇后洪绪村。法定代表人:满高国,经理。原告滕州市海腾石墨环厂与被告滕州市亚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淑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崔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满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海腾石墨环厂诉称,自2013年以来,原、被告素有买卖石墨环业务,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石墨环产品,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3000元,后给付70000元,同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自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多次购买原告石墨环产品,再次欠货款46417元,上述欠款共计964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4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州市亚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原、被告素有买卖石墨环业务,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石墨环产品,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5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又多次购买原告的石墨环产品,价款46417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64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送货单、价格表、检验报告、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64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支付欠款的原因系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当庭出示一石墨环陈述系原告产品,请求对此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但原告否认此石墨环系其出卖给被告的产品,并且从被告出示的产品表面亦无法判断生产厂家,即由于涉案标的物不能确定,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故被告辩解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目前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应予以驳回。对于被告以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欲提起反诉的申请,本庭未予准许,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亚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滕州市海腾石墨环厂货款964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为11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