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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537号原告张某某,住所地辽源市。被告郝某某,住所地辽源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生子郝晟宇于2007年11月8日出生,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孩子生活学习费用增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从2016年1月1日给付;郝晟宇成年之前由于特殊情况用于孩子身上的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摊;被告应固定时间规律探望儿子郝晟宇,每月可留宿一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辩称:作为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我的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还要还1500元房贷,我俩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也是原告起草的,说明原告当初对1000元子女抚养费也是认可的,我作为孩子的父亲,每周接孩子一次也是我们双方协议约定明确的,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费增加到1500元,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以下证据:原告举证: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子女郝晟宇抚养权归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郝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孩子成长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重大费用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每周末男方接孩子回家一次。被告质证:对协议书本身无异议,当时签订这份协议书的时候原告还没有结婚,现在原告结婚了,对抚养权这件事我们可以再协商,当初在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00元。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质证:无异议。3、张某某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居住在这套房子,另一套房子出租,有租金。被告质证:有异议。另一套房子不是我的财产,租金也不归我所有,不属于我的固定收入。在庭审举证过程中被告举出以下证据:被告举证:1、郝某某工资证明一份,辽源市委政策研究室出具,证明郝某某系该单位改革科科长,月工资收入35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这是他单位出具的。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财产已经分割明确,子女抚养权也达成协议。原告质证:无异议。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子女抚养费问题双方已协议清楚,东方新城B座1单元501室房产也协议清楚,由被告父母暂时居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婚生子郝晟宇(2007年11月8日出生)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对子女郝晟宇抚养权重新协商约定,即子女郝晟宇抚养权归原告所有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郝晟宇子女抚养费1000.00元,日后随孩子的学习成长教育情况可协商解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1000.00元增加到15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要求在子女经济独立之前,成长所发生的重大费用被告与原告共同分担;要求被告定期探视子女,尊重孩子的意愿。被告表示同意承担子女抚养费,但应根据其工资收入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给付。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对其子女仍负有不可推卸的抚养教育责任。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必须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即应按此约定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应视被告方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有关子女抚养费给付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提出孩子经济独立之前,成长所发生的重大费用要求被告与之共同分担,可在今后实际发生时随时向被告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定期探视子女的主张,因本案审理的是抚养费纠纷,该主张可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郝晟宇子女抚养费1050.00元,至郝晟宇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珍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