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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执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史明华与郓城县福运木业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明华,郓城县福运木业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5执688号申请执行人史明华,居民。被执行人郓城县福运木业加工厂,经营场所郓城县。经营者苏福运,农民。申请执行人史明华与被执行人郓城县福运木业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郓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卫东审判员  刘炳库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