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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侯宗雨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宗雨,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市行初字第223号原告侯宗雨,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宁,该局兴隆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闫琛,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侯宗雨要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宗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赵新的委托代理人杨宁、闫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宗雨诉称:原告系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搬倒井村村民,一直在本村居住,并且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015年11月份收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用地通知,因二环东路南延工程用地的需要,本人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之后经常有不明人士对房屋进行监控,期间村委会及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到家沟通补偿问题,并没有任何身份证明手续。并且进行言语恐吓,称如果不签协议,要强拆房屋。更甚的是兴隆派出所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我的儿子侯大鹏带走进行审问,长达一天���久,期间有恐吓的行为,并多次要挟原告儿子侯大鹏同意该拆迁补偿。直至2015年11月15日才将侯大鹏放出,本人家属儿子、儿媳妇均受到惊吓。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及合法房屋财产进行保护,2015年11月23日,被告拒收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2015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邮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收。2015年12月11日上午7:00左右,二十个左右穿着便衣警服的人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强行把原告儿子侯大鹏挟持至附近的富驿商旅酒店,控制人身自由长达10个小时,原告儿媳妇在送完孙女上学回家后与一岁多的孙子也遭遇了同原告儿子一样的监禁,随后,原告的房屋遭遇不明身份人士强拆,原告正好外出办事未在家,强拆期间,原告的弟媳妇正好经过此地,看到此种情况立马帮��拨打110向被告进行求助,然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所遭遇的违法强拆事件进行立案调查,致使原告至今无家可归,生活无法保障,原告家中很多物品丢失,且使得自己仅有一岁多的孙子严重受到惊吓经常半夜哭醒,损失无法弥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原告多次求助于被告,恳请被告依法保护原告及其家人的合法人身、财产安全,被告迟迟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市中区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及其家属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历城集建(92)字第1501022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侯宗雨”;2、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3、上述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的特快专递邮寄单;4、上述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的妥投查询单截屏;5、侯宗雨房屋强拆前后对比图。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其要求被告对其人���及财产安全进行保护,以及其房屋已经被拆除的事实。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辩称:一、我方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专门召开会议,要求对辖区相关区域加大巡逻、检查力度,注意防范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二、2015年12月11日上午,兴隆派出所接报警原告称房屋被人强拆,造成财物受损,且其家人被非法拘禁。被告在受案、初查过程中,发现该案因拆迁补偿纠纷引起,原告与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宜通过民事渠道解决。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综上所述,被告对该案已受案调查,并无不作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1、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2、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兴隆派出所会议记录,证实2015年11月30日,市中区分局兴隆派出所召开全体民警会议,讨论搬倒井村拆迁工作相关问题;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11日,市中区分局兴隆派出所接到原告侯宗雨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4、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11日,市中区分局兴隆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进行了处警登记。5、兴隆派出所民警王磊、贾光平出具的2015年11月14日工作记录。6、搬倒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原告房屋的拆除工作情况说明。7、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兴隆街道办事处联合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8、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送达证明。9、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原告作出的《关于搬倒井村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通告(存根)》。10、送达补偿款存单工作记录。11、二环东路南延工程用地通知书的文书送达回证。12、原告侯宗雨身份证复印件。1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地号为051501022,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侯宗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12、1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所载明的出警结果与3号证据相矛盾;对5、6、7、8、9、10、1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对第1、12、1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3、4号证据能够反映兴隆派出所接到原告方报警并处警的事实,不存在明显问题;第2、5、6、7、8、9、10、11、12、13号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宗雨系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搬倒井村村民,住址为十六里河搬倒井村047号,并拥有该处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人身及财产��全保护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拒收。2015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请求依法对申请人及家属的人身安全及在十六里河搬倒井村047号合法的房屋予以保护,防止房屋被非法强拆。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收。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其辖区派出所召开会议,要求对辖区相关区域加大巡逻、检查力度,注意防范各类违法犯罪活动。2015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所辖的兴隆派出所于8时22分到达现场进行处理,于9时40分现场处警结束,简要警情为:“接警后,民警与报警人侯宗雨联系,报警人一直未接电话,经核实并未发现报警人所说的强拆房子的情况。”处警结果为:“并未发现强拆房子的情况。”被告在受案、初查过��中,发现该案因拆迁补偿纠纷引起,认为原告应与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通过民事渠道解决该纠纷;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被告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之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被告在其执法辖区内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职责,其具备本案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2015年11月18日和2015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被告均予以拒收确有不妥,虽然此时原告的财产尚未发生实际的现实危险,被告尚无出警的必要,但应当及时向报警人作出答复和解释,而不应拒收处理,被告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应予纠正。2015年12月11日原告于8时22分左右通过110报警称其房屋被强拆,被告警务人员接到原告方报警后,到达现场,被告未发现强拆房屋的情形存在,并作了相应受案登记和接处警登记,于9时40分处警结束。后被告在受案、初查过程中,发现该案因拆迁补偿纠纷引起,认为原告应与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通过民事渠道解决该纠纷;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被告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中。对于原告的此次报警,被告进行了受案和初查,并认为原告与有关单位的拆迁补偿纠纷应通过民事渠道予以解决,对该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也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其已经和正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相关职责。原告关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立。对于原告家属的人身权、财产权,应由其家属本人作为权利人另行主张诉讼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及其家属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宗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宗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人民陪审员  时跃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