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克俭与王建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俭,王建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38号原告:刘克俭,务工。委托代理人:张丽琼。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如,务工。原告刘克俭诉被告王建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明先红、人民陪审员李志方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俭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俭诉称:其与王建如是姑表关系。2014年7月8日,王建如向其借款20万元,且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每月还款2万元,此款王建如未予偿还;另王建如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建如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利息(息从2014年7月份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原告刘克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8日王建如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王建如欠款20万元并约定每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张丽琼自记的流水帐一份,拟证明王建如共欠其款564100元(含出具欠条的20万元)。被告王建如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刘克俭提供的证据一系书证,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自记的流水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刘克俭与王建如系姑表关系。2014年7月8日,王建如以经商为由向刘克俭借款20万元,且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每月还款2万元,此款王建如未予偿还。2016年1月5日,刘克俭来院以王建如欠其款4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建如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利息(息从2014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如在原告刘克俭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刘克俭要求被告王建如偿还欠款2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刘克俭要求被告王建如偿还40万元并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不足,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建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克俭款20万元及利息(息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克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克俭负担3650元、被告王建如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玉广审 判 员 明先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