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玉珍与杭州超艺能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珍,杭州超艺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626号原告李玉珍,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人,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进来,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超艺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春梅,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玉珍诉被告杭州超艺能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订立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运焦炭。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承运焦炭,至2015年4月,被告已结清运费。此后至8月,原告又为被告运送焦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688180.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李玉珍、被告杭州超艺能源有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原告作为承运方(甲方),被告作为托运方(乙方),合同载明:“一、自2014年12月3日起,乙方同意委托甲方汽车运输焦炭到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二、由盂县中信焦化有限公司发往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运输费每5000吨结算一次,以交货地点过磅单实收吨数为准”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运送焦炭,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运费。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杭州超艺能源有限公司欠贵方焦炭物流运费为人民币2685996.4元。”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及自欠款之日至执行时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确认函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玉珍按其与被告杭州超艺能源有限公司约定将焦炭运输到指定地点,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数额支付原告运费。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运费,应予支付,其拖欠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2685996.4元240天4.35%÷365天=768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超艺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珍运费人民币2685996.4元及利息768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爱萍人民陪审员 韩泽华人民陪审员 韩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