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86号原告张某甲,女,1989年4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锁石镇十竹村西冲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9********。委托代理人陈永吾,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12月3日生,苗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江镇云峰村后塘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8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彭文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芳腾、贺平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展翅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同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务工并因此相识,二人很快就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因原告父母反对二人继续交往,原告随被告一起前往东莞市务工,以躲避父母,在东莞务工期间二人分别居住在不同的地方,聚少离多,原告因被告毫无上进心于是提出结束恋爱关系,但被告不从。2009年10月,原告因怀孕而离厂休息,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孩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因小孩需办理户籍手续而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主要生活地点在双峰县十竹村组。2014年底,原、被告过年时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并2015年正月初四协商离婚事宜,但次日被告便前往广东务工,此后,原、被告多次通过电话能网络形式商谈离婚事宜,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资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及合法夫妻等事实。2、锁石镇十竹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小孩已在双峰石镇上户。3、对证人张某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差,导致二人分居满二年。4、对证人景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3。5、证人凌某的书面证词,证明目的同证据3。6、对证人匡用生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3。7、对证人尹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3。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能够互相印证其证明内容,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内容,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但遭到原告父母反对,同居期间原告提出与被告分手,但被告不同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王某乙;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除外出务工外,双方带着女儿在双峰县十竹村组居住生活;但由于民族文化的差异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因分居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婚后,原、被告向十竹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了建房申请,因被告父母不同意,故被告一直未能将其户口迁至原告处。2014年底,原、被告一同回双峰石镇过春节,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于双方协商处理离婚事宜,但未达成一致的离婚协议,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带着小孩离开了原告并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由于原告父母的反对,原、被告便于2009年3月一起前往东莞务工,同居期间生育小孩,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尔后因小孩上学须办理户籍登记,二人才于年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一般的;由于原、被告婚前即已产生矛盾,双方登记结婚的真正意图是为小孩王某乙办理户籍登记,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在未与原告协商即将小孩从原告家带走,自此以后,原、被告便分居至今,二人虽偶尔通过电话等形式进行联系,但原告述陈每次联系均为协商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不愿意和好,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如改由原告直接抚养,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庭审后原告表示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愿意适当支付适当小孩抚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小孩的年龄及被告户籍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50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小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成人,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张某甲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55000元,张某甲对小孩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彬人民陪审员 肖芳腾人民陪审员 贺平炉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展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