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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杞某某诉被告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某某,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308号原告杞某某,女,1982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自章云,男,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阿某某,男,1979年12月3日生。原告杞某某诉被告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自章云、被告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杞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03年8月12日生育儿子阿某甲,2008年1月25日生育儿子阿某乙。2008年,我做了结扎手术后,被告就经常喝酒,而且酒后会无缘无故殴打我,多次殴打致伤。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多次规劝被告戒酒,但被告不听劝告,一如既往地喝酒和殴打我。被告还经常与他人玩牌赌博,随时把钱输得精光。被告酒后殴打我的行为,导致我无法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我只好于2016年1月2日外出打工至今。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生育的长子阿某甲由被告抚养,阿某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位于兔街镇半坡村委会迆头村民小组的厨房一格、牛厩一间、核桃树约60棵、茶地约15亩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补偿原告财产折价款50000.00元;4、夫妻共同债权40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阿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最多只和朋友喝点啤酒,我也没有酒后殴打过原告,我更没有赌博,有时只是和朋友斗斗地主,现在我已经戒酒也不斗地主了。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我是殴打过原告,但殴打的力度也仅仅是点到为止。我和原告之间还有感情,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从来没有想过和原告离婚。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原告杞某某依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阿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阿某某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12日生育儿子阿某甲,于2008年1月25日生育儿子阿某乙。婚后,原、告被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因被告殴打原告使得原告于2016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2016年4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杞某某与被告阿某某虽经人介绍后结为夫妻,但婚后十多年的日常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在深厚夫妻感情的基础上,生育了儿子阿某甲和阿某乙。夫妻家庭乃至社会的和谐都需要交流、沟通和理解,原、被告间不能因缺少沟通而引起点矛盾就闹离婚。夫妻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杞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