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锦棠与喻强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7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棠,喻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766号原告:陈锦棠,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奕锋、黄超慧,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陈锦棠诉被告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棠的委托代理人黄超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强因被羁押于增城区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棠诉称:2014年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被告名下坐落增城区荔城街百花路2号7栋103房作为抵押物。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并于2014年7月8日在增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注明该房屋产权所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告9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了5万元,共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依法应当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强辩称:我实际只借了原告95万元,到账的也是95万元,不是借100万元,是用房屋抵押的,借款用于广州市永弘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提供位于增城区荔城街百花路2号7栋103房(房地产产权证号:1220170286号���作借款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将95万元转账至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广州东城支行62×××11的账户。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是原告,房地产权属人是被告,房地产产权证号是1220170286号,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二次抵押),债权数额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穗字第1220170286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122017815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等证据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有无履行是关键,《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给被告,原告认为另行支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供支付5万元的依据,被告亦不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95万元。被告认为已偿还部分款项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还款依据,本院对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实际借款的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给原告陈锦棠。二、驳回原告陈锦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被告喻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