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代红香与蒋明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红香,蒋明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821号原告代红香(曾用名代洪香),女,生于1994年12月,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理人蒋幼琼(原告的母亲),女,生于1957年10月,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付军,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明辉,男,生于1986年8月,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代红香诉被告蒋明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因结亲不成、用水而产生矛盾。2015年7月22日下午,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不适,于次日到中心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1周。2015年7月27日,原告伤情未好转,到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急性支气管炎,住院14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双方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45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护理费1697.2元、误工费607.1元、交通费1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仁和公安分局中坝派出所制作的治安调解书、询问笔录3份,欲证实2015年7月22日晚上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等以及经该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急诊病历、RM诊断报告单1份(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张、放射科影像报告单1张、入院证明1份、出院证明书1份、医疗费用汇总清单1份、诊断书2张、入院记录、放射科影像报告单、CT报告单、出院证、出院记录(仁和医院),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相关情况,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门诊费票据13份及住院医药费票据、诊断书1份,欲证实原告因此次纠纷花费医疗费1540.28元、住院费3054.07元,医嘱休息1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2日19时许,原、被告因饮用水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继而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原告受伤。次日,原告到攀枝花市急救中心诊治,主诉“被人打伤1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1周。2015年7月27日,原告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诊治,入院主要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急性支气管炎”,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急性支气管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共计开支门诊费1540.28元、住院费3054.07元。2015年9月14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中坝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门诊费1540.28元、住院费3054.07元,合计4594.35元,系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医嘱休息1周(2014年7月23日起),原告自到医疗机构诊治到出院(2014年8月10日),合计18天,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予以计算,即8803元/年÷12月÷21.75天×18天=607.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留陪1人,合14天,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予以计算,即31642元/年÷12月÷21.75天×14天=1697.27元,原告主张1697.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必然的、正常的开支,原告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418.65元。本院综合原、被告纠纷的起因和损害结果,本院认定对原告受伤的结果,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193.06元(7418.6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代红香各项损失,合计5193.06元。二、驳回原告代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代红香负担8元,被告蒋明辉负担17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