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洁与王建设、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洁,王建设,张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516号申请执行人杨洁。被执行人王建设。被执行人张晓玲。申请执行人杨洁与被执行人王建设、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王建设、张晓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洁归还借款本金21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其中181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其中360000元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如被告王建设、张晓玲至期不能支付36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则以被告王建设、张晓玲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一区67、6号房产(权证字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设、张晓玲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7576元减半收取13788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至期,因被告王建设、张晓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洁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88788元,申请执行费2428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晓玲名下有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王建设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王建设名下有位于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场)一区67、6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6),发现被执行人张晓玲名下有坐落于盛泽镇北观音弄38号春之声商业广场1幢-189房产(所有权证号:26),上述房地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因被执行人王建设、张晓玲涉及案件较多,本案暂程序终结,待现有财产处理完毕,统一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王建设、张晓玲名下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待日后被执行人王建设、张晓玲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恢复并参与分配。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