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怀义与被告郭文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义,郭文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127号原告张怀义。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文双。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怀义诉被告郭文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超、邵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义、委托代理人李杰及被告郭文双、委托代理人李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义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原、被告合伙经营土豆,于2014年12月终止合伙关系并结算合伙事务及帐目,原告投入资金476,430.00,被告投入资金169,650.00元,终止合伙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37480.00元,但被告一直推拖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入资金37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汇款回单及收费发票:证实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郭文双汇款300,000.00元;2、证人段志永、孟兆福书面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在段志永、孟兆福处共同借款300,000.00元,截止2014年2月23日,原告张怀义已将借款还清;3-5、帐单照片、清单明细、帐单说明:证实合伙终止后帐目结算情况;6、录音光盘:证实合伙经营情况;7、证人崔景芳出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但对帐目结算情况不清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郭文双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5号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无证明力,6-7号证据只证实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证实双方已进行了合伙清算。被告郭文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收购土豆,对原告所陈述的双方投资情况无异议,2014年土豆收购完毕,合伙关系终止,但至今未进行结帐清算。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收购土豆,原告投入资金176,430.00元,被告投入资金169,650.00元,总计投入资金646,080.00元(其中300,0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借款入资)。2014年12月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双方未进行合伙帐目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入资金37480.00元,诉至本院,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2、6、7号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3号证据系照片,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4、5号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协议方式达成经营土豆合伙关系,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现原、被告已终止合伙关系,但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帐目未进行结算。原告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投资、经营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已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怀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高 杨审判员 邵 杰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