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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史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80号原告刘某,男,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身份证×××。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1,女,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身份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男,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斌,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身份证×××。原告刘某诉被告史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史某1在诉讼中提起反诉,后被告申请撤回了反诉请求。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正清、被告史某1的委托代理人宫克正、史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按照民间风俗结婚,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刘展威,刚满十个月,为了结婚原告经媒人陈淑珍过彩礼22万元整,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同居也没建立感情基础,现被告抛弃孩子回娘家生活,原告认为无法维持同居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淑珍证言。被告史某1辩称:一、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给付彩礼的事实,双方在结婚前由原告家给付原被告双方共计22万元,此款双方约定的是结婚大包干款,该款与彩礼款具有不同的属性,不能认定是彩礼款,所以说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要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情况是一、双方没办理结婚登记;二、办理了结婚登记没有同居的;三、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一方生活极度困难的。从这一法条中明显可以看出对于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且同居时间在两年以上,且生育了子女的不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之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法律规定。三、原被告双方按照习俗结婚同居以后,结婚及结婚后的两年间购置的所有财产及生活等各项支出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家给付原被告的22万元,其中也包含了结婚时被告家陪送给被告的4万元,以及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经营保险业务所取得的报酬2万余元,和被告在结婚时收到亲朋好友给的礼金钱1万余元,这些钱在双方同居两年期间,均已经消费,因此这起案件如果按照婚约财产纠纷去处理,原告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如果按照结婚剩余款来处理,那么原告必须要拿出被告手中尚有结婚剩余款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那么被告人也可以就现在尚有的双方的财产,以同居期间财产纠纷要求进行分割,但被告方在本庭中不提出这样的诉请,因此由于本案原告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诊断书、入院记录;证明被告人抑郁型精神症状正在治疗之中,在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患有了该种疾病并进行了多次治疗,以及也支付了相应的治疗费用,同时还证明了被告的病尚在继续治疗中。证据二、证人史某2证言。证据三、给结婚款花销情况。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结婚的时间是2014年阴历10月20日,阳历12月11日;被告质证意见是,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证人在作证时说给付彩礼款对她的这种表述有异议,因为证人只能证实给了女方多少钱,对于钱的属性认定不了。所以不应采纳证人说是彩礼款,而且通过证人的证实又充分的说明了,在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22万元,是让原被告双方去花销的,这就和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性质是截然相反的。结婚的时间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因原、被告对结婚时间之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除结婚时间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原告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被告治疗期间一直到今天,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规范,能够证实被告存在医疗支出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是,这个大包干就是彩礼款,证人拒绝了回答,其它购买物品款项无法证实是彩礼款。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三,原告质证意见是,彩电类的花了,但是不是彩礼钱,孕检是用我工资的钱,车是我借钱买的,其他的不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方自行书写,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冬季订婚时给付4万元彩礼,于2014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18万元彩礼,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6年3月16日生育一名男孩刘展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被诊断为抑郁性神经症,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被告22万元钱,此款从给付的目的来看应为彩礼,故被告辩称该款项不是彩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刘某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因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扣除各项花销的剩余彩礼款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考虑到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了2年左右时间,并生育一名子女,后被告又患病住院治疗,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应有日常生活及抚养子女、医疗等实际支出的情况,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110,000.00元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1返还原告刘某110,000.00元彩礼款,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沙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