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22号原告朱某某,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其和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农历5月22日下午在被告家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刘某某见面礼现金68000元,原告父母亲给被告改口费20000元,被告的父母亲给原告改口费22000元,同时给被告家及被告亲属家礼品一宗。2015年10月份被告公开提出分手,但分手后,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5月22日下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双方在被告家举行见面仪式。原告称:见面当天,原告朱某某给了被告刘某某彩礼现金66000元,原告的父母亲给被告22000元的改口钱,被告的父母亲给原告22000元的改口钱,本院依职权对媒人石某某、郭某某调查了解,石某某、郭某某均证实:2015年农历5月22日原、被告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现金66000元,给被告彩礼款是媒人与原、被告事先商量好的。原告父母给被告22000元的改口费。被告父母给原告22000元的改口费,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继而终止恋爱关系,原、被告终止恋爱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刘某某彩礼款等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现婚约关系解除,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给被告彩礼款66000元,证人石某某和郭某某均证实见面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6000元;因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故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款6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父母亲给被告的改口款22000元和被告的父母亲给原告的改口款22000元,属于自愿赠予行为,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某某彩礼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