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十四民再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诉人高奶国、王计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奶国,王计划,王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四民再终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奶国,男。委托代理人XX,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再审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计划,男。委托代理人王宝金原审被告王磊,男,系王计划之弟。再审申诉人高奶国、王计划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四民终字第2号判决,向新疆高级法院兵团分院申请再审。兵团分院以(2015)新兵民申字第178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高奶国的委托代理人XX、薛文明;申诉人王计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奶国作为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和田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王计划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判令王计划返还租金40万元。该院判决:一、确认《租地协议》无效;二、王计划返还高奶国租金302000元。宣判后,王计划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和田垦区法院(2014)和垦民初字第119号判决确认《租地协议》无效以及驳回高奶国其他诉讼请求之判项;二、撤销王计划返还高奶国土地租金302000元之判项;三、改判王计划返还高奶国土地租金138000元。判决生效后,高奶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计划已交付该款项(该款项现为和田垦区法院实际控制)。后高奶国又以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2013年红枣产量24975公斤,以通货价每公斤20元计算,总收入499500元认定事实错误;划分造成无效合同“责任相当”不当,王计划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将申诉人一年的红枣收益25万元返还给王计划,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新疆高级法院兵团分院提出再审申请。同时,王计划亦以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得到了二二四团认可,原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高奶国自行退回土地的行为属单方违约;以亩产450公斤、通货价每公斤20元计算高奶国当年红枣总收入认定事实错误;高奶国退还土地时造成申诉人102900元底肥、清园修剪人工、滴灌设备等损失,二审判决未扣除;因高奶国未完成当年订单任务而造成王磊夫妇不能转为二二四团正式职工,直接损失17000元等为由,向新疆高级法院兵团分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再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王计划以85万元从二二四团三连职工王麦强处,购得位于该连1-12C系统55.5亩红枣园种植经营权。因王计划是二二四团正式职工,所在四连已取得一份职工承包地。按该团规定,一户正式职工只能有一份承包地。因而王计划以其弟王磊及弟媳窦钦钦之名与三连发生该地块枣园的承包关系,但王磊、窦钦钦均不是二二四团正式职工。按该团规定,不是正式职工者不得承包枣园。12月21日,王磊、窦钦钦向三连提出一份《扣款协议》书,内容为“按团实名制的要求,本人从原承包人王麦强购三连1-12C系统55.5亩地,现需要替换为本人姓名,男方王磊女方窦钦钦,按团要求,每亩地交纳1500元费用,合计83250元,现因资金紧张,本人申请从红枣兑现款中扣除。”在《2013年三连职工红枣应缴款项及兑现明细表》中,三连以“土地流转费”名义扣除了该83250元。2013年4月15日,在证明人张永康、靖华玉见证下,王计划与高奶国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王计划将该55.5亩枣园转租给高奶国经营管理。《租地协议》主要内容为:1.租期10年,租金86万元,高奶国先给付王计划40万元,余款46万元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2013年红枣售完),否则王计划有权收回枣园,所有付款不退。2.协议生效后,王计划先前所有债务与高奶国无关。王计划因该枣园产生的养老金、红枣园利费、水费、房子、连队活动的费用,由高奶国负担。因自然灾害造成枣树损失,高奶国不担责。3.合同期内,高奶国有权转租,但必须通知王计划到场。如高奶国违反团规定造成损失的,其自行承担。合同期满归还土地时,高奶国应不欠团费用。4.王计划为高奶国提供住房一套、帐篷一顶。经王计划同意,高奶国可以开发,但建设后未经王计划同意,不得拆除,期满后归王计划所有。住房周围枣树收益归高奶国。5.合同期内,只要国家政策不变,王计划如单方收回土地或增加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付高奶国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倍;高奶国如违约,王计划有权收回土地,除所有付款不退外,高奶国另赔付合同总价款的1倍给王计划。协议签订后,高奶国开始对枣园进行经营管理并于5月18日交付给王计划40万元租金,王计划出具有“今收到高奶国租地费用首付款肆拾万元(40万)整,余款肆拾陆万元整在2014.3.1日前付清,否则收回土地,合同终止”的收据一张。2014年4月初,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高奶国将枣园退还王计划后返回原籍,王计划为其垫付路费19496.44元。二审时法院为确定返还数额,自定三连2013年红枣平均亩产450公斤,高奶国当年红枣产量为24975公斤(450公斤55.5亩),以每公斤20元通货价计算,扣除生产成本,得出高奶国2013年经营管理枣园的合理收入为25万元左右(订单红枣兑现款15503.56元+订单外红枣收入337225.60元=总收入352729.16元-总费用103000元=249729.16元)。据此确定王计划应返还高奶国土地租金40万元,高奶国应返还王计划红枣收入25万元,两相折抵,得出王计划应返还高奶国土地租金15万元,扣除王计划垫付给高奶国的路费12000元,王计划应实际返还高奶国土地租金138000元的审判结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高奶国、王计划之间签订有转包三连1-12C系统55.5亩枣园的事实;2.王计划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高奶国给付王计划40万元的事实;3.《土地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王计划从王麦强处转让得三连1-12C系统55.5亩枣园及农具的事实;4.《收据》原件二张,证明王麦强收到王计划枣园转让费85万元的事实;5.二二四团“单位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制定的《224团2012年3连土地承包经营实名制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2年11月起王磊、窦钦钦以团场临时身份人员,承包了55.5亩枣园的事实;6.《2012年三连职工红枣应缴款项及兑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及王磊、窦钦钦的《扣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王、窦作为55.5亩枣园从王麦强处流转后名义上的承包人,按团规定应缴纳83250元土地流转费(1500元/亩55.5亩=83250元),王、窦2012年12月21日以“资金紧张”为由申请连队从次年红枣兑现款中扣除,三连认可并在该《明细表》中扣83250元“土地流转费”的事实;7.《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表明王磊作为55.5亩枣园名义上的承包人,授权王计划与高奶国签订转包合同的事实;8.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皮墨垦区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一张,证明王计划在三连兑现2013年收入前垫付高奶国5万元的事实;9.农三师农资(集团)公司内部调拨单二张,证明《租地协议》签订前王计划已先期投入当年底肥59250元;10.一审、二审、再审中双方的陈述,除对59250元当年底肥是否用于该地块存争议外,对签订10年转包枣园合同,一年后高奶国将枣园退还给王计划,王计划在高奶国返回原籍前垫付预计的连队兑现款、双方协商的化肥、路费等5万元王计划已给付高奶国的事实,双方均陈述一致;11.再审中,双方均陈述二审判决后和田垦区法院已根据高奶国申请,实际执行138000元的事实。以上书证、当事人陈述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所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认定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以《租地协议》无效为基础认识和处理本案,实质是将本案作为确认之诉对待,认定案件性质错误,带来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作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性质审理,确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因为高奶国作为一审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已将枣园交还给了王计划,后者也已实际接受了,表明作为合同的《租地协议》已经由双方的合致行为自行解除。这一法律事实改变了双方原先基于《租地协议》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其后所执纷争的性质具有决定作用。公民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亦有解除合同的自由。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一经解除,双方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已不复存在,王计划原先基于合同占有的40万元枣园经营管理费便失去了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不当得利纠纷,就是对于这种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行为的概括。既包括自始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的不当利益取得,也包括原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但其后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消灭或改变的不当利益取得。本案既属于后一种。原二审判决不仅没有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定性问题,反而在此基础上对高奶国种植红枣的收入和成本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并人为加以确认,一是有违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二是亦不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条件,三是更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范围。而超出审判范围作出的审判结论,必然害而无益于正确处理案件的法律关系。且,以高奶国收入减成本之差被争议的40万元所折后的138000元作为返还数额,也从根本上背离了高奶国诉王计划不当得利的诉讼关系,确实存在高奶国申诉的将“申诉人一年的红枣收益25万元返还给王计划”的问题。因为40万元是高奶国与王计划争议的债权,352729.16元是原二审认定的高奶国2013年种植红枣的总收入,249729.16元则是其收入减成本后的净收入。三者其实都是高奶国一方的财产。用收入减债权,等于债权人一方收入或成本越高,债务人就可以不偿还债权或者需要全额甚至超额偿还债权。例如,二审判决的王计划应返还高奶国138000元,是由高奶国要求返还的40万元,被其2013年种植红枣的总收入352729.16元,减去各项成本103000元后的249729.16元扣除而得出的。照此,高奶国2013年总收入若为503000元,成本不变仍为103000元,503000元-103000元=40万元,40万元(债权)-40万元(净收入)=0,此时王计划可不承担债务返还责任;或者当高奶国的种植成本为352729.16元,收入不变仍为352729.16元,352729.16元-352729.16元=0,40万元(债权)-0元(净收入)=40万元,此时王计划应承担40万元债务的返还责任。显然,这种以高奶国的收入或成本决定王计划返还债务多少的办案思路,从根本上混淆了主张偿还债权与自身经济活动是否盈亏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的诉求和法院应处理的争执焦点南辕北辙。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始终把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是“当事人诉什么法院审什么”,紧紧围绕40万元应否返还,应返还多少为公平合理的实质争议焦点进行。自2013年始,尤以2014年为突出,红枣产业效益大幅下滑。通过一年的种植,高奶国自认为没挣上钱或者盈利不大或者亏了,因而产生爽约的想法并通过与王计划协商,解除了《租地协议》一包枣园10年的约定。这是产生本案的大背景或根本原因(这种情况在十四师辖区并非个案。出现了一批在红枣效益鼎盛时通过各种途径转包枣园,又在红枣效益大幅下滑后寻找各种理由甚至不惜借助诉讼手段退还枣园的情况)。因而二审判决“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的认定,既没有把握引发本案的真实客观原因,也不符合合同法责任划分的规定。无论本案合同效力如何,造成10年合同一年即行终止,不是因王计划主动收回枣园引发,亦不是被二二四团决定收回枣园所致,而是由于高奶国单方面的爽约行为造成,故其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由于王计划已在纠纷发生前自行接受了高奶国返还的枣园,因而已无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补救措施之必要。但是在确定40万元应否返还以及应返还多少的问题上,第一,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等价有偿”的原则和《租地协议》关于经营管理期限10年,经营管理费86万元的约定,等于每年租金86000元。高奶国实际种植经营枣园一年,应从40万元中扣除86000元抵付给王计划。第二,《租地协议》明确规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王计划如单方收回土地或增加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付高奶国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倍;高奶国如违约,王计划有权收回土地,除所有付款不退外,高奶国另赔付合同总价款的1倍给王计划。”仅此一条,王计划不但没有返还高奶国租金的义务,反而高奶国还具有应赔付王计划1806000元的责任(172万元+86000元)。第三,鉴于王计划作为本案被告,一审中只提出了“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我们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而没有提起反诉,二审中也只是提出了要求法院判赔高奶国49万元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仍然没有作为反诉请求提起。根据反诉只能限于本诉当事人范围以及一般只能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王计划可以对没有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本院在本案诉讼中,不负有审理高奶国诉请的40万元租金以外的相互折抵款项义务。综上,本案是一起原一、二审1.认定案件性质错误,将一个已经实际解除、不复存在的合同按照有效无效争议的思路进行评价;2.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但却没能正确把握其中的合同必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作无效认定的关键点。二二四团“单位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制定的《224团2012年3连土地承包经营实名制花名册》表明,三连1-12C系统55.5亩枣园由王磊、窦钦钦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得到团、连两级认可,并非未经二二四团同意或者追认,因而以“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为由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界定合同效力不正确,况且该条规定亦不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则上是正确的,但即使作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未经224团备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这样的理由,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相悖;3.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对于经二二四团“单位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同意或追认,王磊、窦钦钦作为三连1-12C系统55.5亩枣园名义上的承包人,三连还为此收取了83250元“土地流转费”的事实未予认定,而对于双方当事人一致否认的三连2013年红枣平均亩产450公斤,参照通货价每公斤20元计算等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法院也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却给予了认定。4.程序瑕疵的案件。一审时法院依职权追加王磊为被告,但是并没有对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进行任何判决,二审时维持了这种诉讼关系,以致形成公民被法院拉进案件诉讼但未置任何裁判结果的情况。而且允许王计划作为王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王磊诉讼,形成了同为被告又可相互代理的混乱诉讼关系。就申诉人高奶国而言,对自己订立的合同条款内容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正确把握,自身违约而不知,反将他人诉诸法事,其诉讼请求应予自始驳回。本院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四民终字第00002号判决,以及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14)和垦民初字第00119号判决;二、驳回再审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奶国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理 民审 判 员 热依汗古丽代理审判员 胡 敏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