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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董某某,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鄄城县。被告黄某某,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无共同语言,性格脾气不合,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2月5日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亦未做和好工作,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2月1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事时有生气吵架现象,2014年8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回娘门居住,被告及家人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告曾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于2015年春天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事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对夫妻关系产生不利影响,原告曾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被告亦外出,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亭审 判 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韩法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微信公众号“”